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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3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兴达支行与彭西民、彭栋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兴达支行,彭西民,彭栋梁,孟伟,赵志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3759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兴达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路华东干果调味品市场175号。代表人陈辉,行长。委托代理人郭远清。被告彭西民,居民。被告彭栋梁,居民。被告孟伟,居民。被告赵志忠,居民。本院在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兴达支行与被告彭西民、彭栋梁、孟伟、赵志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兴达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436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新广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侯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向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