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民终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许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彭立明,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2015)屈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胡某甲与许某于××××年××月××日在屈原民政局登记结婚,许某系初婚,胡某甲系再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胡某乙。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双方自2013年10月分居至今,现双方一致同意离婚。胡某甲、许某于2011在屈原电力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并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屈原管理部贷款18万元;2013年12月19日,胡某甲将该商品���以31.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2013年12月25日,胡某甲将公积金贷款欠款余额143963.66元付清;2013年12月31日,胡某甲向屈原电力公司缴纳房款72333元。2013年10月6日胡某甲向许观云借款2万元,并约定月息1.5分,该款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3年10月分居至今,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无法和好,且在两次庭审中,胡某甲均表示同意离婚,故法院对许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小孩胡某乙自出生后大部分时间由许某抚养,且胡某甲有其与前妻所生育子女与其共同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故为有利于子女成长及考虑双方当事人具体情况,法院认为婚生小孩胡某乙由许某抚养为佳,根据胡某甲的收入情况,胡某甲按月支付小孩抚养教育费用600元。住房公积金是其在婚姻存续期间的由本人缴纳和单位补贴产生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住房公积金合计为74387.47元。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亦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已以31.6万元的价格出售他人,抵扣支付夫妻共同债务后剩余的财产即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所提交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下述费用可以从房屋出售款中扣除:1、胡某甲庭审中陈述2013年时许某在外欠债,许某借款3万元为其偿还,后该3万元借款从房屋出售款中归还,许某认可该款;2、双方买房时自许某老表处借款2万元,该款从房屋出售款中归还,许某认可该款��3、2013年12月25日,胡某甲将公积金贷款欠款余额143963.66元付清;4、2013年12月31日,胡某甲向屈原电力公司缴纳房款72333元。上述合计为266296.66元。故此,法院认定胡某甲、许某夫妻共同财产为124090.81元,其中许某处有14152.12元,胡某甲处有109938.6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法院认为由胡某甲还支付许某共同财产份额50000元为宜。双方所欠他人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胡某甲、许某各负担10000元本金及相应部分利息。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许某与胡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胡某乙由许某抚养教育至其成年,胡某甲按月支付抚养教育费用600元,在当月月底之前付清;三、由胡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许某共同财产份额50000元;四、许某、胡某甲共同债务2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许某和胡某甲各负责偿还10000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许某负担。上诉人许某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胡某甲擅自将共有房屋出卖给他人,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二、原审法院不应认定四笔共同债务即上诉人在外借款3万元、向上诉人亲戚借款2万元、公积金贷款欠款143963.66元、补缴购房款72333元,上述款项也不应从房屋出售款31.6万元中抵扣;三、原审判决抚养费600元/月过低,且未就共同之子患××时医疗费用负担问题进行判决;四、上诉���独自承担了共同之女从出生至诉讼期间的抚养费166880元,该费用被上诉人应共同分摊;五、原审法院未就婚前财产作出处理。被上诉人胡某甲未发表辩论意见。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予以确认。许某婚前财产为:一套皮沙发、一台液晶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个衣柜、一个梳妆台、一张床。胡某甲在一审庭审中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两点:一、共同财产如何分割?二、抚养费的数额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上诉人许某主张胡某甲将房屋擅自出卖给他人,侵犯了其财产权,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在外借款3万元、向上诉人亲戚借款2万元、公积金贷款欠��143963.66元、补缴购房款72333元这四笔债务应否认定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用售房款偿还前两笔债务(对外借款3万元、向亲戚借款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两笔借款不应在售房款31.6万元中抵扣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公积金贷款欠款143963.66元、补缴购房款72333元因有个人贷款借款余额信息表、缴款单、存款凭证予以佐证,且该款项发生的时间晚于共有房屋出售给他人的时间,故原审法院认定该两笔款项属于共同债务,应从售房款中予以扣除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在公平的基础上,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综合双方的经济收入、尽抚养义务等情况,本院认定原审判决由胡某甲支付许某共同财产份额5万元过低,应支付7万元为宜。关于焦点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审法院判决由胡某甲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符合当地实际状况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抚养费1200元/月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许某提出的今后如小孩患病,胡某甲应承担一半医疗费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如出现胡某乙患病等符合增加抚养费法定情形的,应待实际情况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至于上诉人提出其独自承担���小孩从出生至诉讼期间的抚养费166880元,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共同分摊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许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2015)屈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改判由被上诉人胡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许某共同财产分割款7万元;三、许���的婚前财产(一套皮沙发、一台液晶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个衣柜、一个梳妆台、一张床)归许某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许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许某和胡某甲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铁霞审 判 员 许 进代理审判员 曹 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