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3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蔡茂春与魏良甫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茂春,魏良甫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3248号原告蔡茂春,居民。委托代理人徐会东,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良甫,居民。原告蔡茂春诉被告魏良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仲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会东、被告魏良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茂春诉称:2013年被告在东小店乡承包工地,雇佣原告为其开塔吊。2014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款213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款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款11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良甫辩称:对向原告出具21300元的欠条并已付原告10000元没有异议。同意归还原告11300元,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操作塔吊,2014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款213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欠条东小店3#地开吊机老板工资计21300元(贰万壹仟叁百元整)2014.元月27号魏良甫”。后被告魏良甫向原告给付10000元。现因被告魏良甫未履行余款的给付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款213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已给付原告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款11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良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蔡茂春劳动报酬款113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魏良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仲 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志勇书 记 员 钟 凯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