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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4执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马有英、刘秀丽与郭昌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有英,刘秀丽,郭昌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624执155号申请执行人马有英,农民。申请执行人刘秀丽,农民。委托代理人晏世武,南漳县肖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郭昌义,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马有英、刘秀丽与被执行人郭昌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2010)南东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中,因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漳县人民法院(2010)南东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玉审 判 员  任逸民人民陪审员  赵远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