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4执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马有英、刘秀丽与郭昌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有英,刘秀丽,郭昌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624执155号申请执行人马有英,农民。申请执行人刘秀丽,农民。委托代理人晏世武,南漳县肖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郭昌义,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马有英、刘秀丽与被执行人郭昌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2010)南东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中,因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漳县人民法院(2010)南东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玉审 判 员 任逸民人民陪审员 赵远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