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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李某1、金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金某1,伍某3,伍某4,黄建华,黄建军,吴江平,黄建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3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1970年12月3日出生,瑶族,农民,户籍地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系被害人伍某2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女,1935年12月6日出生,瑶族,农民,户籍地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系被害人伍某2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3,男,1995年9月6日出生,瑶族,户籍地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系被害人伍某2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4,女,1996年11月12日出生,瑶族,户籍地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系被害人伍某2之女。共同诉讼代理人唐建强,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由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建华,男,1977年6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XX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汤辉文,广东省江门市法律援助处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建军,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XX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江平,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XX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建雄,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XX瑶族自治县。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建华、黄建军、吴江平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金某1、伍某3、伍某4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江中法刑一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金某1、伍某3、伍某4以及原审被告人吴江平、黄建军、黄建华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本案审判程序违法为由裁定将案件发回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江中法刑一重��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黄建华、黄建军、吴江平及李某1、金某1、伍某3、伍某4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讯问上诉人黄建华、黄建军、吴江平,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江平与被害人伍某2同在广东省江门市经营麻将馆生意,伍某2经营麻将馆在先,吴江平经营麻将馆在后,伍某2据此认为吴江平抢其生意,双方为此矛盾不断。2013年11月17日,被害人伍某2带人打砸吴江平店铺。经公安机关处理,伍某2与吴江平达成调解协议,由伍赔偿吴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上述纠纷经公安机关处理完毕后,伍某2仍有不忿,于2014年1月15日再次率人打砸吴江平店铺,并意图索取之前在派出所调解下支付给吴江平的赔偿款,致吴江平心生忿恨并决意报复。2014年1月16日,吴江平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黄建军、黄建华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建雄前来江门市新会区教训伍某2。次日,黄建军、黄建华、黄建雄如约从湖南省来到江门市新会区,并按照吴江平指示到江门市公安局小冈派出所附近伏击伍某2。当日17时许,伍某2从小冈派出所出来,黄建军、黄建华上前与伍某2理论继而发生争吵打斗。黄建华从自己身上掏出折叠刀、黄建军从伍某2手上夺过水果刀共同朝伍某2的头部、颈部、胸部、背部及四肢等部位连刺数十刀,伍某2倒地后,黄建华、黄建军仍翻转伍某2身体进行捅刺。期间,黄建雄在旁观看,为防止伍某2打电话叫人前来,黄建雄将伍的手机扔入河中,并在公安人员到来时迅速通知黄建军、黄建华。随后,黄建军、黄建华、黄建雄迅速逃离现场。伍某2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伍某2系全身多处锐器创致心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2014年1月25日,吴江平、黄建军、黄建华到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金某1、伍某3、伍某4分别系被害人伍某2之妻子、母亲、儿子、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金某1、伍某3、伍某4的物质损失如下:1.医疗费325.50元;2.丧葬费29,672.50元;3.误工费酌情认定10,000元;4.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认定20,000元,合计为59,998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建华、黄建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吴江平指使、教唆黄建华、黄建军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黄建华、黄建军共同持刀捅刺被害人伍某2三十余刀,均系致死被害人的直接责任人,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黄建华事前积极准备刀具,事中将被害人翻转捅刺,表现较黄建军积极,罪责稍重于黄建军;吴江平作为犯意提起者,积极纠集、指使黄建华、黄建军教训伍某2,并将伍某2所在位置告知黄建华、黄建军,为犯罪提供便利、制造条件,表现积极,作用重要,可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与黄建华、黄建军成立共犯。黄建军、黄建华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吴江平犯罪后自动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伍某2对双方矛盾的激化和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黄建华、黄建军、吴江平共同致死被害人伍某2,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金某1、伍某3、伍某4因此所受的物质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建雄与其他被告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上述费用需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建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黄建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被告人吴江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四、被告人黄建军、黄建华、吴江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建雄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金某1、伍某3、伍某4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59,998元;其中被告人黄建华承担35%即人民币20,999.30元;被告人黄建军承担30%即人民币17,999.40元;被告人吴江平承担25%即人民币14,999.5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建雄承担10%即人民币5999.80元。上述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金某1、伍某3、伍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黄建华上诉称:1.我没有想故意杀死被害人伍某2的动机和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2.我和同伙没有预谋伏击伍某2;3.伍某2对案件的引发具有过错;4.我是初犯,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二审改判为故意伤害罪,并从轻量刑。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害人有过错;2.黄建华无前科,有自首情节;3.黄建华不是预谋犯罪。一审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改判。上诉人黄建军上诉称,自己真诚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请求二审改判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吴江平上诉称:1.我没有指使黄建军、��建华教训、殴打伍某2;2.我屡受伍某2欺辱,伍某2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请求重新审判,做出公正判决。上诉人李某1、金某1、伍某3、伍某4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黄建军从伍某2处夺过水果刀证据不足;2.吴江平、黄建军、黄建华、黄建雄有组织、有预谋的实施犯罪,主观上均有杀人的故意,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一审量刑太轻,并请求二审法院向有关机关出具追究黄建雄刑事责任的司法建议;3.伍某2没有过错;4.一审认定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调整范围错误。请求改判由黄建华、黄建军、吴江平、黄建雄共同连带赔偿经济损失815211元。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江平与被害人伍某2系同乡,同在广东省江门市经营麻将馆。伍某2经营麻将馆在先,吴江平经营麻将馆在后,伍某2据此认为吴江平抢其生意,双方���此矛盾不断。2013年11月17日,伍某2带人打砸吴江平店铺。经公安机关调解,伍某2与吴江平达成调解协议,由伍某2赔偿吴江平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上述纠纷经公安机关处理完毕后,伍某2仍不忿,于2014年1月15日再次率人打砸吴江平的店铺,并意图索回之前支付的赔偿款,致吴江平心生忿恨并决意报复。同月16日,吴江平打电话纠集其妻弟上诉人黄建军、黄建华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建雄前来江门市新会区教训伍某2。次日,黄建军、黄建华、黄建雄如约从湖南省来到江门市新会区,并按照吴江平的指示到小冈派出所附近守候伍某2。当日17时许,伍某2从小冈派出所出来后,黄建军、黄建华上前与伍某2理论继而发生争吵打斗。黄建华、黄建军各持单刃锐器共同捅刺伍某2的头部、颈部、胸部、背部及四肢等部位,致伍某2受伤倒地。期间,黄建雄在旁观看,扔掉���某2的手机,在发现公安人员赶来时,即告知黄建军、黄建华逃离,三人迅速逃离现场。伍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伍某2系全身多处锐器创致心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同月25日,吴江平、黄建军、黄建华到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上诉人李某1、金某1、伍某3、伍某4分别系被害人伍某2的妻子、母亲、儿子、女儿,其等物质损失包括:1.医疗费325.50元;2.丧葬费29,672.50元;3.误工费酌情认定10,000元;4.住宿费、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0元,合计59,998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实了吴江平、黄建军、黄建华及被害人伍某2的身份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处警情况说明》,证实:��江平、黄建军、黄建华于2014年1月25日14时许到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3.江门市新会区双水中心卫生院出具的伍某2病历资料,证实:伍某2于2014年1月17日17时许因全身多处刀刺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4.公安机关提取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吴江平使用的电话号码134××××8012案发前与黄建军使用的电话号码152××××6877、黄建华使用的电话号码182××××8521等号码有频繁通话。5.江门市公安局小冈派出所出具的新公(小冈)调解字〔2013〕020号、新公(小冈)调解字〔2014〕001号《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2013年11月17日,伍某2等人到吴江平夫妇经营的麻将馆打砸店内物品,经调解,伍某2一次性赔偿吴江平损失3,000元;2014年1月15日,伍某2、伍某1等人再次到吴江平经营的麻将馆内打砸物品,双方在小冈派出所主持下达��调解协议。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日,伍某2于17时左右离开小冈派出所。(二)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江门市小冈派出所大门往北37米公路西侧的路边。现场杂草处、水泥路面上见多处血迹及擦拭状血迹。现场蕉围内的泥路上见有“555”牌香烟烟头3枚,白色带血迹纸团一个。现场北侧地面见黑色“华为”牌手机后盖一片,现场附近河床淤泥内有“华为”牌手机一部。勘查人员分别在现场路面上、杂草上、枯草上提取了血迹5处;在蕉围内泥路上提取了烟头3枚、白色纸巾团一个,在小河河床内提取了黑色HUAWEI手机一部;在现场石级路北侧地面提取了黑色HUAWEI手机后盖一个。(三)鉴定意见1.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新)公(司)鉴(法��)字〔2014〕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伍某2体表头部、颈部、胸部、背部及四肢有二十余处创口。其中,胸部右侧第6肋处有创口,第6肋骨骨折,左侧胸部第3肋间有创口;双侧胸腔内大量积血,心包破裂,心包腔内大量积血,右肺中叶有贯通创。根据死者胸部创口创角呈一侧钝一侧锐利情况分析,以上损伤符合单刃锐器刺击作用成伤的特点。鉴定意见为死者伍某2系因全身多处锐器创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法物)字〔2014〕38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草地上提取的一处血迹的基因分型与死者伍某2血痕的基因分型一致。3.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法物)字〔2014〕58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纸巾上的血迹的基因分型与黄建华指血的基因分型一致;现场提取的其中一枚烟头上的基因分型与黄建雄指血的基因分型一致。4.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新)公(司)鉴(法活)字〔2014〕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黄建华左手背、右手背分别有一处瘢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新)公(司)鉴(法活)字〔2014〕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黄建军右手拇指掌指关节处有一处瘢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四)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黄建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10月底或11月,伍某2到我姐夫吴江平经营的麻将馆打砸,经公安部门调解,伍某2赔偿3000元给吴江平。同年12月13日13时许,一名绰号叫“老三”的男子到吴江平的麻将馆要求吴江平将伍某2��偿的3000退还给伍某2,或者是将麻将馆搬走,为此我们打了起来,伍某2、伍某1等人跑过来帮“老三”,后派出所的人员前来处理。2014年1月16日11时许,黄建华、黄建军对我说吴江平的店铺又被伍某2打砸,伍某2还殴打了姐姐黄某。我们三兄弟很生气,于是商量好从湖南老家赶到广东新会找伍某2理论。次日,我们三人到达台山市,吃饭时,我们商量如何对付伍某2,并商量好先跟伍某2谈判,谈不成的话就去砸伍某2的店,吴江平叫我们到广东的目的也是这样的。当日16时许,我们三人坐公车到小冈派出所附近下车,在距小冈派出所十几米远的公路边停下休息。不一会,伍某2从小冈派出所出来朝我们走来。我们上前质问伍某2为何要打砸吴江平的店铺,伍某2不承认打砸的事实,双方吵了起来,伍某2动手掐黄建华的脖子,黄建华将伍拨开后,伍从身上抽出一把刀割伤了黄��华的手,黄建军迅速将伍某2的刀夺了过来,黄建华从自己身上拿了一把折叠刀上前与伍某2扭打在一起,黄建华和黄建军两人都用刀向伍某2身上捅。一分钟后,我害怕出人命,就过去拉黄建华和黄建军,但没有拉开。之后,我转身打电话,打完电话后见到伍某2已倒在地上。我当时看到有警察冲过来,便大叫警察来了,我们三人立即逃离现场。在黄建军、黄建华殴打伍某2时,我看到伍某2的一部黑色手机掉在路中间,因害怕伍某2会打电话叫人过来,于是捡起手机扔入蕉林地的小河里。黄建军、黄建华殴打伍某2时,我没打算阻拦,但后来看到黄建军、黄建华用刀捅伍某2,怕出人命,才上前拉二人。黄建雄指认案发地点为小冈派出所门前侧约20米的路边。2.证人梁某的证言:2014年1月17日17时,我在江门市金三角红绿灯附近的田地里干农活,突然听到20多米远的路上传来了打斗声,还有人用普通话说“打死他”。我望去,发现两名持刀男子脚不停地往地上踢,由于附近草丛遮挡视线,我看不到地面被踢的人。两名男子还用刀往地面方向猛插,我便打电话报案。不久,派出所的人员走过来,两名男子见状往小冈圩方向跑开,派出所的人员追了过去。此时,我走出马路,看到民警追着三名男子,我才知道有三名男子参与打架。打斗的地点有一名男子倒在马路边,头部和身上有很多血迹。3.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月17日17时许,我驾车从江门市小冈圩往双水镇医院行驶,经过小冈金三角红绿灯往小冈派出所方向路段时,看到前方约50米的路边草丛中有三名男子在推撞一名黑衣男子,黑衣男子想走出马路,被三名男子推回到草丛中跌在地上,一名男子用手掐着倒地男子的脖子,另一男子不断用拳头击向黑衣男子的胸部。我开着小汽车继续往前行驶,在经过小冈派出所门口时我停下车打电话报警。报完警后,我看到那三名男子将倒在地上的黑衣男子从草地拖出马路边,接着两名穿着制服的民警拿着警棍冲了出来,三名男子立即逃离现场。郭某对案发时驾车经过案发地点的视频截图进行了辨认。4.证人李某1的证言:我系伍某2的妻子。2014年1月17日17时许,我听人说伍某2在红绿灯处被人砍了,我立刻去看情况,后在小冈派出所门口的路边见到伍某2,他身上沾满血躺在路边,意识全无,当时还有伍某1在场。伍某1说伍某2曾告诉他是被黄某的三个弟弟砍伤的,而伍某2在派出所出现的消息是“铁仔”告诉吴江平的。随后,我们将伍某2送往医院。5.证人卿某的证言:我绰号为“铁仔”。2014年1月17日15时许,我到小冈派出所办事遇到伍某2。我��聊了一会后,我离开派出所。之后,我打电话给吴江平询问麻将馆被砸的事处理得怎么样,并告诉吴江平在小冈派出所遇到了伍某2。6.证人黄某的证言:我系吴江平的妻子。2013年7月,我在伍某2经营的麻将馆对面开了一间小店,伍某2认为我抢走他的生意,双方关系变得紧张。11月份,我买了三张麻将桌回来,但被伍某2叫人砸烂,经派出所调解伍某2作出了赔偿。最近,伍某2提出要收回赔偿款,我们不同意。7.证人伍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月17日17时许,我从小冈圩去双水镇岭头村,行至小冈往双水方向红绿灯附近时发现公路边躺着一名男子。我上前一看发现该男子是我叔叔伍某2,我问是怎么回事,伍某2说他被吴江平妻子的三个兄弟用刀砍了,快不行了。在去医院的路上,伍某2说他出来时遇到一名叫“铁仔”的男子,可能是“铁仔”告诉��江平他在小冈派出所。后伍某2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伍某1辨认出本案被害人是其叔叔伍某2。8.证人冯某的证言:我系小冈派出所的工作人员。2014年1月17日17时05分,我在派出所值班时接到报警称在小冈派出所门口的蕉林公路边有人打架,我与同事苏某迅速出警处置。我们二人跑到派出所门口左侧时,看到一名男子往罗坑方向的田地里跑,另两名男子沿着公路边往罗坑方向跑。我们追上去时,发现一名男子双手抱胸蜷缩在公路边,经检查该受伤男子还有呼吸,于是我们继续追赶沿公路逃跑的两名男子,但未追上。随后,我们返回现场,见到派出所工作人员刘某、林新光已经在现场进行处置。9.证人刘某的证言:我系小冈派出所的工作人员。2014年1月17日17时许,我在派出所值班室看到治安员苏某和冯某拿着警用装备跑出派出所,冯某说派出所门口有人打架。我见状跟着出去,发现伍某2躺在离派出所门口约20米处的路边,我问是谁干的,他说是吴江平的三个舅仔干的。(五)上诉人的供述及辩解1.上诉人黄建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的电话号码为182××××8521。2014年1月16日晚,我打电话给我姐姐黄某,黄某和姐夫吴江平说伍某2到麻将馆打砸,还打伤了黄某,吴江平叫我们几兄弟到广东新会找伍某2处理这个事情,意思是说最好跟伍某2和平共处,各做各的生意,大家井水不犯河水,但如果谈不来,就以牙还牙,砸伍某2的店,殴打伍某2。当晚,黄建军回到老家,他也知道了黄某被欺负之事。随后,我和黄建军、黄建雄一起坐车前往广东新会。经商量后,我们决定要找伍某2理论,若伍某2继续欺负黄某,就用同样的方式报复、教训伍某2。第二天,我们三兄弟到达新会区,并在那里吃饭喝酒。16时许,我们坐车来到小冈派出所附近的香蕉地里休息。17时许,黄建军发现伍某2从派出所走出来,黄建军跑上去质问伍某2为何打砸我姐姐的店铺并伤人,伍某2说不是他干的。我很气愤,就想用刀教训一下对方。我伸手去抓伍某2的手,伍用手抓伤我颈部,同时我左手也流血了,我又抓住伍某2,黄建军上前与我合力将伍某2按倒在地。我从裤袋里掏出水果刀,朝伍某2身体右侧部位捅刺了十几刀,伍某2的右手臂、右肩部、右腰部被我捅伤,还抬起伍某2的身体并朝伍的背部捅刺几刀。同时,黄建军也用刀在伍某2的左边手臂和身躯乱捅,大概捅了一二十次。当时黄建雄在一旁看没有动手,黄建雄还从背后拉我说不要搞了,我说管不了那么多了,又继续用刀捅刺伍某2,伍某2不停大叫。不知捅了多久,黄建雄说派出所的人来了,我们三人才逃离现场。逃跑过程中,我和黄建军使用的刀都弄丢了。我所持的是一把折叠式水果刀,是防身用的,黄建军的刀从哪来的我不清楚。黄建华指认作案地点为小冈派出所门前侧约20米的路边。2.上诉人黄建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系吴江平的内弟,电话号码为152××××6877。吴江平在新会区经营的麻将馆曾多次遭到伍某2的打砸。2014年1月15日晚上,吴江平打电话给我说伍某2又砸了他的麻将馆,并动手打了我姐姐黄某。吴江平让我到广东新会找伍某2谈判,如果谈不来就去砸伍某2的店,如果伍某2不肯认错,就动手教训伍一番。我得知上述情况后很不忿,遂纠集黄建华、黄建雄从湖南老家来到新会,准备去找伍某2谈判。同月17日中午,我们三人到达新会区并找了个地方吃午饭,期间商量如果谈不来就请个律师,再不行就去打砸对方的店铺并殴打对方,黄建雄当时在场但没有发表��见。饭后,我打电话告诉吴江平说我们到了双水,吴江平说伍某2去了小冈派出所,我们三人就直接坐车去到小冈派出所门口的香蕉林等候伍某2。半个多小时后,伍某2从派出所出来,我让黄建华上前与伍某2谈谈,黄建华上前质问伍某2砸店打人这事怎么处理,伍某2听后立即用手抓住黄建华的脖子,并拿出刀要捅刺黄建华。我见状立即上前抢夺伍某2的刀,伍某2挥刀将我右手划伤,我将伍某2的刀夺下后又将伍的左手按在背部,并用抢来的刀捅刺伍背部几刀。这时,黄建华将伍某2推倒在地上,我继续拿刀朝伍某2的手脚部位连插几刀。此时,黄建华也拿着随身所带的水果刀朝伍乱刺,伍某2用手脚挡刀求饶,我又踢了伍某2的头部两三下,伍某2就躺在地上没什么动静。我害怕被人发现,就上前拉住伍某2的手脚想把他拖入草丛藏匿,黄建华见状也上前帮忙。突然黄建雄说派出所的人来了,我们即逃离现场。案发前我喝了很多酒,头脑很不清醒,已想不起捅刺了对方多少刀,也不清楚黄建华捅刺了对方多少刀。在逃跑时,我扔掉捅刺被害人的刀。黄建雄没有动手,一直在旁边观看。黄建军指认作案地点为小冈派出所门前侧约20米的路边。3.上诉人吴江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与伍某2是老乡,均在新会区小冈圩镇上经营麻将馆生意,因两人的麻将馆在斜对面位置,伍某2先经营麻将馆,认为我开麻将馆影响到他的生意,伍某2到我店里打砸过几次,还打了我妻子黄某及小舅子黄建雄。伍某2每次来闹事,我都报警,派出所也调解过,但伍某2不予理会。因伍某2欺人太甚,欺行霸市,我很不服气,于是想到叫三个小舅子过来跟伍某2谈判,最好能吓唬住伍某2,双方互不干涉,如果谈不来就直接去打砸伍某2的店,并殴打伍某2���顿。2014年1月16日8时许,我打电话给在湖南老家的黄建军让他过来新会小冈处理我与伍某2间的矛盾。同月17日11时许,黄建军打电话说他们三兄弟已经到了新会。当日14时许,老乡卿某打电话告诉我说伍某2在小冈派出所,我得知该情况后即打电话告诉黄建军,让黄建军等人到小冈派出所找伍某2理论,要是谈不来就想其他办法。17时许,我妻子说伍某2被人打了。后来,我们一起在老家公安机关自首。我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34××××8012。(六)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提取的小冈派出所路段监控视频,证实:2014年1月17日15时57分,黄建军、黄建华等三人经过小冈派出所,并进入派出所左侧丛林中。17时,伍某2从小冈派出所出来,经过派出所左侧的大型广告牌时被三人拦下未继续前行。黄建军、黄建华均对视频截图中的人物进行了指认。��七)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1.上诉人李某1、金某1、伍某3、伍某4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等户籍资料,证实:李某1、金某1、伍某3、伍某4的身份情况及其四人与被害人伍某2的亲属关系。2.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实:被害人伍某2于2014年1月17日医疗费为325.50元。对上诉人黄建华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意见,经查:1.黄建军、黄建华受指使前往广东新会教训被害人伍某2,虽其等人事前商量好以伤害为目的,但其等人在与伍某2交涉过程中矛盾激化升级,持刀不计后果地连续捅刺伍某2,致伍某2头部、颈部、背部、胸部等创口二十余处,足见二人明知自己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仍放任该结果的发生。综上,黄建华的故意伤害犯意已转化为杀人故意,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黄建华所提其没有杀人的动机和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黄建华、黄建军受吴江平指使,从湖南老家赶赴广东江门市欲伤害伍某2,后又在小冈派出所附近路边守候,伺机行凶,系有预谋的犯罪。黄建华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与同伙不是预谋犯罪,与事实不符。3.伍某2以吴江平开麻将馆影响其生意为由,打砸吴江平夫妇经营的麻将馆,造成吴江平夫妇损失,在公安机关调处后,伍某2再次带人打砸吴江平的店铺并殴打吴江平夫妇。伍某2对双方矛盾的激化和案件的引发有过错。综上,黄建华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无前科,有自首情节等量刑情节均属实,一审已据此对其从轻处罚,且量刑适当。黄建华及其辩护人据此要求再次从轻量刑,不予支持。对上诉人黄建军所提愿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的意见,经查,二审期间,黄建军及其亲属并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故黄建军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吴江平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1.黄建华、黄建军均指证吴江平纠集其等到江门市“教训”(意即殴打、伤害)伍某2,与吴江平的供述、黄建雄的证言吻合,足以认定吴江平指使黄建华等人犯罪的事实。吴江平上诉否认纠集、指使黄建华等人犯罪,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伍某2仅对矛盾的激化和案件的引发有过错,吴江平上诉所提伍某2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上诉人金某1、李某1、伍某3、伍某4对刑事部分所提的意见,经查:1.黄建军供称刀具从伍某2手中抢夺,黄建雄亦供称黄建军使用的刀具是从伍某2手中夺下。两人关于黄建军所持水果刀来源于伍某2的供述没有疑点,符合常理,可予采信。上诉人金某1等所提一审认定黄建军从伍某2处夺过水果刀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2.吴江平纠集妻弟黄建华、黄建军故意伤害伍某2,并不是指使黄建华等人故意杀害伍某2,对黄建军、黄建华实施的过限杀人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仅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与黄建军、黄建华成立共犯,并承担致被害人伍某2死亡的刑事责任,故吴江平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金某1等所提吴江平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3.现有证据证实,伍某2对矛盾的激化和案件的引发有过错。上诉人金某1等所提伍某2没有过错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4.黄建雄只是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其是否构成犯罪不属于二审审判范围。上诉人金某1等要求本院出具建议追究黄建雄刑事责任的司法建议,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上诉人金某1、李某1、伍某3、伍某4对民事部分所提的��诉意见,经查: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不属于物质损失,一审对物质损失的范围和数额认定准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金某1、李某1、伍某3、伍某4请求二审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建华、黄建军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吴江平指使黄建华、黄建军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黄建华、黄建军共同持刀捅刺被害人伍某2致其死亡,均系主犯;吴江平系犯意提起者,指使黄建华、黄建军伤害伍某2,致伍某2被黄建华、黄建军杀害,均应判处刑罚。黄建华、黄建军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吴江平犯罪后自动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伍某2对双方矛盾的激化和本案的引发有过错,依法可对黄建华、黄建军、吴江平酌情从轻处罚。黄建华、黄建军、吴江平共同致死伍某2,应赔偿上诉人李某1、金某1、伍某3、伍某4因此所受的物质损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建雄虽未直接参与殴打伍某2,但其行为已与黄建华等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处理适当。上诉人黄建华、黄建军、吴江平、李某1、金某1、伍某3、伍某4及黄建华的辩护人所提要求改判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在魁代理审判员  陈柏春代理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嘉祺单婉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