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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辖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崔宏亮与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崔宏亮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民辖终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新丰路165号。法定代表人赖振元,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宏亮。上诉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宏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民初字第34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对于建设工程承包、转包、分包、挂靠等与建设工程施工有关的合同,以及尚未履行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均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宿迁中豪国际广场的相关工程位于宿迁市宿城区,故应由原审法院管辖。涉案另一工程即宿迁洋河新城名苑工程,该工程所在地位于宿迁市洋河新城属原审法院司法管辖范围。此外,就洋河新城名苑工程签订的《结构班组清包工工程责任制承包协议(钢筋工)》约定“如此协议与有关政策有抵触的,因双方自愿承诺签定,以此协议作为处理依据,也可提交有关部分按此协议处理或仲裁”,因该约定对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且双方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故约定无效。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并由崔宏亮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涉案纠纷系劳务合同,其实质是承揽合同纠纷,所以涉案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应为即为合同履行地,无论上诉人的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宿城区范围,故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建设工程承包、转包、分包、挂靠等与建设工程施工有关的合同,以及尚未履行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均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在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柏小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震第3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