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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444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5年4月,我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系再婚,原告有一子随其生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在外赌博、娱乐,有时甚至夜不归宿。被告对我儿子不理睬,对家庭也不管不问,致使家庭婚姻生活不能正常运转,原告对婚姻丧失希望,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双方抚养子女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事实。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组建家庭,男方有一子随其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孩子抚养、经济问题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前对彼此互有好感,有感情基础。原、被告系再婚组建家庭,双方是在慎重考虑后作出结婚决定。婚前对彼此不够了解,婚后对再婚生活问题欠缺认识是致使双方婚姻出现问题的主要原因。相信原、被告在今后共同生活的日子里,能相互了解,互相包容,增进夫妻感情,共同关心照顾孩子,家庭和谐。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方向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志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