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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39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居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9日00时39分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温渎路与兴越路叉口地方,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驾驶员及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抓获经过,朱建英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酒精含量测试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