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行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涟源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源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涟行初字第136号原告涟源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六亩塘镇桐车湾村田水组。法定代表人蔡建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涟源市石马山镇新城路。法定代表人黄静波,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曾德雄,该大队法制股股长。委托代理人刘朝丽,该大队车管所副所长。原告涟源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认为被告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履行答复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涟源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建涛、被告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代理人曾德雄、刘朝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源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9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15年涟源市出租车旧车下线及新车上牌所需全部手续及详细流程。2015年6月12日,被告收到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但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符合法律要求的答复,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不予答复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同时判令被告依法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原告涟源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向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及编号为1083422347114的邮政特快专递投递单等证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被告已签收的情况。被告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一、被告的行为并无违法之处,不存在信息公开行政不作为,理由是:1、被告不具备对出租车等营运汽车办理新车落户上牌的职能,2015年涟源市出租车旧车下线及新车落户上牌手续都是在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办理,原告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属于被告应当公开的范围。凡是在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办理车管业务的信息和办事流程都早已在涟源车管所和检测站公开;2、原告邮寄的申请表中没有说明所需公开的政府信息与申请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可以不予答复。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之规定,原告应当向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申请。鉴于该支队是被告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被告从该支队了解到的2015年涟源市出租车旧车下线及新车落户上牌手续的情况,答复如下:1、2015年涟源市出租车旧车下线: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根据娄政函[2014]141号文件精神以及涟源市客运管理局关于请求办理涟源市200台下线出租汽车营转非的函(附有涟源市出租汽车花名册),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条之有关规定对涟源市200台下线出租汽车办理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的变更登记手续。2、2015年涟源市出租车新车落户上牌手续: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条、《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有关规定,机动车办理人持出租公司落户报告(经涟源市客运管理局签署同意办理意见)、办理人身份证明、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船税纳税证明、保险证明等办理注册登记,并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综上,被告的行为并无违法之处,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娄底市人民政府娄政函[2014]141号文件复印件、涟源市城市客运管理局《关于请求办理涟源市200台下线出租汽车营转非的函》复印件、涟源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200台出租汽车到期经营权的通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娄底交警支队是依据这些文件办理出租车旧车下线及新车上牌。2、湘K落户的有关手续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出租车下线和上牌是交警支队的业务范围。3、蔡建涛邮寄的二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只是为了了解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因原告起诉的是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其中证据2及证据3中的编号为(2015)第04号的申请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虽不能证明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事实,但能证明被告改变其行政行为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原告涟源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建涛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投递单编号为1083422347114)投递了一份编号为(2015)第03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到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制股,申请公开2015年涟源市出租车旧车下线及新车落户上牌所需全部手续及详细流程,次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收了该快递。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的规定,被告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具有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答复处理的法定职责。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投递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次日收到了该申请,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是违法的。由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通过答辩的形式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答复,故再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已无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对原告涟源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申请其公开2015年涟源市出租车旧车下线及新车上牌所需全部手续及详细流程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违法;二、驳回原告涟源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依法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红人民陪审员 谭吉钦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