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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商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姚永东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永东,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商初字第721号原告姚永东,男,1976年2月14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代理人屈昆鹏,江苏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750号2号楼4楼。负责人张旭,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国政,该分公司副经理。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3-1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作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洁、高喜钧,该公司职员。原告姚永东诉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下称大庆苏州分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庆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吴剑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被告大庆苏州分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了被告大庆苏州分公司提出的异议;被告大庆苏州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了被告��庆苏州分公司提出的上诉。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12日、4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屈昆鹏,被告大庆苏州分公司负责人张旭,被告大庆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洁、高喜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永东诉称,其依与被告大庆苏州分公司签订的《木材、模板承包合同》,向被告大庆苏州分公司在山东曲阜施工的厂房工地提供了计价2608930元的木材、模板材料。但被告大庆苏州分公司收货后,货款至今分文未付。因被告大庆苏州分公司是被告大庆建安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要求被告大庆苏州分公司给付上述欠款,并偿付该款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大庆建安公司对被告大庆苏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大庆苏州分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木材、模板承包合同》,也不认识在合同及材料确认单上签名的张玉宝。因此,其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据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庆建安公司辩称,其未承接山东曲阜厂房建筑工程,原告提供的《木材、模板承包合同》系张玉宝伪造大庆苏州分公司印章后与原告签订,大庆苏州分公司对该合同产生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大庆苏州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其也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大庆苏州分公司(甲方)签订《木材、模板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将施工的江苏顺都浩诚电子有限公司山东曲阜4、5、6、8、9、11、12号厂房(约16万平方米)的木材、模板周转材料承包给乙方,乙方按照承包范围��工作量以建筑面积40元/平方结算;甲方产值满3000万元或者3个月后7天内(两者任意具备其一)付完成工作量的70%,甲方产值满6000万元或者6个月后7天内(两者任意具备其一)付完成工作量的70%,后续付款以此类推,工程主体完工付至完成产值的95%,工程验收合格全部付清(完工30日内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乙方履行合同中未经甲方同意要求中止或因与甲方有纠纷要求进入结算程序,甲方将按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结算;甲方不按合同支付货款,按合同总价3‰/天赔付乙方违约金,且乙方有权停工和终止合同。在该合同上,甲方加盖大庆苏州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代表人张玉宝签名,乙方由姚永东签名。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大庆苏州分公司曲阜项目部出具给原告《已完工程材料确认单》1份,载明:顺都浩诚曲阜新建厂房9号、12号楼主体已完成,建筑面积为65223.26平方,模板木方材料费为65223.26平方×40元/平方=2608930元;2014年12月20日达到工程总产值3000万元时,应付总款的70%(未付),主体封顶应付总款的95%(未付),余款工程完工付清,如中途停工按合同执行;本确认单与原合同同等效应,若与原合同有所违背以本确认单为准。在该确认单确认单位及确认人处,加盖大庆苏州分公司曲阜项目部章,并由张玉宝签名。此后,被告大庆苏州分公司未付款予原告。原告称,其提供给对方的木方模板,对方无需返还。又查明,被告大庆苏州分公司为被告大庆建安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大庆苏州分公司原负责人为程国政,于2014年11月17日变更为张旭。被告大庆苏州分公司在递交的管辖权异议书中称,其与原��于2014年9月7日签订的《木材、模板承包合同》中并未对解决争议纠纷的管辖法院进行约定;确认人处盖章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曲阜项目部于2015年1月15日的《已完工程材料确认单》,只是单方面对已经完成的工程材料费的确认,而不是双方的协议。庭审中,原告称,《木材、模板承包合同》在被告大庆苏州分公司原住所地吴中区宝带西路126号签订,合同上被告大庆苏州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由原负责人程国政加盖,合同上甲方代表人处签名的张玉宝是被告大庆苏州分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大庆苏州分公司称,其没有施工江苏顺都浩诚电子有限公司山东曲阜厂房工程,如果施工的话,也是张玉宝冒用其名义施工;其没有刻制、使用过大庆苏州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也没有成立过曲阜项目部。被告大庆建安公司称,其没有在山东曲阜与第三人签订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另,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大庆苏州分公司通知程国政到院接受询问,但程国政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到院接受询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木材、模板承包合同》、《已完工程材料确认单》、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大庆苏州分公司(甲方)于2014年8月5日与南京新生力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下称新力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1份:工程名称:江苏顺都浩诚电子有限公司山东曲阜厂房;工程地点:山东曲阜经济开发区;承包方式:清包工及辅助材料;承包范围:约16万平方米,房号为4、5、6、8、9、11、12号。在该合同上,甲方加盖大庆苏州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代表人张玉宝签名,乙方加盖新力公司公章,并由代表人周明华、姚永东签名。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沧浪新城支行于2014年8月5日出具的进账单1份:出票人周明华,收款人大庆苏州分公司,金额200万元。大庆苏州分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于2014年8月5日开具的收据1份:交款单位新力公司,金额200万元,收款事由劳务保证金(江苏顺都浩诚电子有限公司工程)。3、常熟市虞山镇世坤建材商行与新力公司于2014年8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品名模板、木方。在该合同担保人栏,加盖大庆苏州分公司合同专用章。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1份:付款方大庆苏州分公司,收款方新力公司,金额36万元。5、照片5张:照片显现了所建厂房场景,并在工地上竖立有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建安集团顺都浩诚曲阜项目部牌子。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1、2、4、5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合法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庆苏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承包合同,但原告是将木材模板交付被告大庆苏州分公司,被告大庆苏州分公司收货后支付原告货款,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大庆建安公司承接了江苏顺都浩诚电子有限��司山东曲阜厂房建筑工程,并将该工程交与被告大庆苏州分公司施工。被告大庆苏州分公司在其递交的管辖权异议书中承认了以下三个事实:1、其与原告签订了《木材、模板承包合同》;2、其为管理需要设立了曲阜项目部;3、曲阜项目部确认了原告已完成工程材料费的金额。现被告大庆苏州分公司否认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施工了山东曲阜厂房工程,刻制、使用了合同专用章及曲阜项目部章,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大庆苏州分公司承认的相应事实相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庆苏州分公司接受原告货物后,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清所欠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合同约定“甲方不按合同支付货款按合同总价3‰/天赔付乙方违约金”,现原告主张以年利率22.4%计算违约金,未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大庆苏州分公司是被告大庆建安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故被告大庆苏州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应由被告大庆建安公司偿付。两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永东货款人民币2608930元,并偿付该款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上述债务,由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7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吴 剑 良人民陪审员 陆 永 进人民陪审员 周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苏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