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2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汤爽与张鑫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111号原告汤某,女,199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汤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于2011年9月2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张茈晰。由于双方性格不投,婚后生活中经常口角打架,近期更加严重。2015年12月份,我俩再次口角后,我回娘家与张某分居至今。故诉请与张某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张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共同财产:坐落于彰武镇金桂园三期3号楼70平方米住宅楼,价值230000元,平均分割。共同债务:欠银行房贷138400元及利息,共同分担。被告张某辩称,我俩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汤某主张离婚,是因为其有外遇了。我也不同意汤某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与被告张某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9月23日自愿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9日生一女张茈晰。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加之在网络上均与异性聊天并对此反感,口角吵架时有发生。2015年12月,双方分居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汤某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彰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有被告张某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中之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汤某与被告张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且生一女,婚姻基础较好。生活中虽发生点儿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汤某放弃离婚之念,是能够和好如初的。现张某不同意离婚,证明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之程度,故本院对汤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汤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571元,由原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国学审 判 员 纪赛男人民陪审员 张树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