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张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264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华山,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姚桂明,临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颖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山、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桂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2000年7月28日离婚。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乙。由于被告不守妇道,原告一直怀疑徐某乙并非原告亲生。在处理原告父亲徐某丙死亡抚恤金过程中,原告将徐某乙的头发与自己的血液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与徐某乙之间无亲生血缘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欺骗原告,也欺骗原告父亲徐某丙。在原、被告离婚后,徐某乙由徐某丙抚养,徐某丙视徐某乙为亲孙女。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打击,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年××月××日至2000年7月28日原告对徐某乙的抚养费110000元(按每年15000元计);2、向原告赔偿徐某丙(原告父亲)抚养徐某乙的费用(2000年7月28日至2009年3月29日)130000元;3、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29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表1份、离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2000年离婚的事实。证据二、户口簿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徐某乙原来居住生活在一起的事实。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与徐某乙无亲生血缘关系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对于结婚生子离婚时间无异议。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2000年离婚,离婚协议上写明双方离婚因为感情破裂,分居2年以上。原告系残疾人,家庭生活来源主要来源于被告。原告抚养徐某乙是法定义务,且原告没有权利替徐某丙来主张赔偿。原告提出要赔偿无法律依据,亲子鉴定报告有瑕疵,不能作为证据。诉讼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1份,用于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分居2年以上协议离婚,离婚的时候双方认为住房是父亲的,双方无共同财产的事实。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户口簿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抚养徐某乙。本院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送检头发无法证明是徐某乙的,应该由本人现场取发鉴定。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送检毛发由原告自行采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送检的系徐某乙的毛发,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凭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徐某乙之间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徐某乙是原告亲生女儿,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核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2000年7月28日登记离婚。双方离婚时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和教育,无须原告负担抚养费。双方离婚原因为感情破裂,且分居两年以上。另根据(2015)杭临民初字第57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离婚后,徐某乙主要跟随原告父亲徐某丙生活,徐某丙已于2013年1月12日去世。原告向法庭提交一份由安徽新莱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委托人为徐某甲,鉴定材料为现场采集原告血样及原告自行采集的数根毛发。鉴定结果为送检毛发所属人与原告之间无亲生血缘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原告主张与徐某乙不存在亲子关系,需要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提交给鉴定机构的毛发系徐某乙所有,被告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亦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其与徐某乙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对原告据此提出的损害赔偿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收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张晓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咏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