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刑初73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被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管某醉酒后驾驶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诸城市站前街由南往北行驶,至诸城市站前街汽车站北侧路口处,与前方侯某驾驶的顺行左转弯的鲁Q×××××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酒精检测,被告人管某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177.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接警记录、办案说明、归案情况的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人侯某、任某的证言,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违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管某无驾驶资格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永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