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5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5民初21号原告王某某,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闫某某,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公民身份号码:×××(未到庭)。原告王某某诉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定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蒙声亚、徐廷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正月十二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并于2008年生育长子闫某兴,于2010年3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5月6日,被告外出务工,原告于同年10月2日生育长女闫某英。被告外出务工后,一直未与家里联系过,原告也联系不到被告,双方至今已分居六年多。因原告一人在家照管两个孩子,负担较重,家庭经济困难,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子女闫某兴、闫某英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使用的家具归被告所有;4、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被告闫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王某某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王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已经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户口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4、龙场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5、计划生育节育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王某某于2012年3月21日作节育手术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闫某某之兄闫碧勇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闫某某外出务工近六年,至今无法联系的事实。因被告闫某某未到庭参与诉讼,故本院不能组织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王某某提交的五份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于2005年农历正月十二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2010年3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先后于2008年12月17日生育长子闫某兴,于2010年10月2日生育长女闫某英,两个孩子原在龙场镇某某小学读学前班,后因转学未报名,故现在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大、小方桌各一套,衣柜一个,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平柜一个,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能共同生活,被告闫某某于2010年即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王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并要求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进行解决。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已于2012年3月21日做节育手术,原告王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抚养两个孩子,不要求被告闫某某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某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能共同生活,被告闫某某于2010年即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王某某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应准予离婚。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现因被告闫某某外出无法联系,不能直接抚养孩子,从不改变孩子生活现状和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生育的孩子闫某兴、闫某英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对抚养费问题,原告王某某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被告闫某某承担抚养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考虑到双方的共同财产价值不大,同时,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故本院依法确认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闫某某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诉与被告闫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共同生育的未成年子女闫某兴、闫某英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闫某某不承担抚养费。三、共同财产:大、小方桌各一套,衣柜一个,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平柜一个归被告闫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10元,合计61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定舟人民陪审员 蒙声亚人民陪审员 徐廷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龙剑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