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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吴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吴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755号原告彭某某,女,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金堂县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陈绍英、倪书珍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2月7日结婚,2002年1月17日生育一子吴某祥,2007年生育一女吴某玲。2011年2月21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儿子由原告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但被告并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女儿仍然是原告在抚养,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请求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并要求被告给付从2011年2月21日离婚后至今吴美玲的抚养费共38000元。被告吴某某辩称,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已明确约定了女儿由自己抚养,儿子由原告抚养。原告一直没有稳定的工作,经济来源不稳定,自己为了照顾女儿一直不敢外出打工,自己目前每月收入在5000元左右,自己一直在努力给女儿创造一个好的生活环境。自己不同意将女儿变更给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7日结婚,2002年1月17日生育一子吴某祥,2007年9月7日生育一女吴某玲。2011年2月21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儿子由原告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吴某玲现跟随在被告处生活。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内成员简项查询结果、常住人口登记卡、四川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转学申请表、吴某玲的申请书、金堂县土桥镇第二小学校证明、金堂县土桥镇乖乖幼儿园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约定儿子吴某祥由原告彭某某抚养,女儿吴某玲由被告吴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被告外出务工,由被告的母亲代为照顾吴某玲,原告将吴美玲带至身边照顾,也符合情理,被告回家后,吴某玲即随被告生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某玲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某玲随被告生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从2011年2月21日离婚后至今吴美玲的抚养费共38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