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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韩安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安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457号原告韩安国,男,1991年4月9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南省辉县市南寨镇蒿地掌村,公民身份号码:4107821991********。代理人王小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英代理人朱战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安国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文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安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建,被告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战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G×××××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9日起2016年7月18日止。2016年1月9日11时45分许,在辉县市三原线金河小屯北侧跨渠公路桥上梁霄驾驶豫G×××××/豫G×××××号机动车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51262元,经交警队认定,梁霄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失至今未得到任何赔偿。原告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理应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评估费及车辆损失费1588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的第十一条约定,保险公司是根据标的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而本案中标的车驾驶人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退一步讲,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扣除造成事故的第三方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部分,并须有证据证明其并未从对方处得到的赔偿的证据证明。3、根据合同约定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我公司保险合同应当的赔付范围,且对车损的评估需双方协商确定修理的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韩安国所有的豫G×××××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具有上路的合法性,豫G×××××号奥迪牌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2016年1月9日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G×××××号奥迪牌小轿车车辆损坏且该车驾驶人员不承担责任,对方承担全责任。2、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一份(车损为151262元)及车辆维修发票两份(实际维修费为121476元)、评估费票据一份、施救费和停车费用票据,证明原告的车辆受损的数额、实际维修费用的发票以及支出的评估费用、施救费和停车费用。被告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合同条款一份,证明:1、无责不赔。2、赔偿的范围不包括评估费、施救费、看车费和停车费,对于评估应当双方进行协商,否则我公司有权重新核对。3、交强险赔偿部分,不属于车损险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上认定该车辆驾驶人不承担责任,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意见书是交警委托鉴定部门进行的,交警部门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53条的规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书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名和鉴定资质,不具有合法性。鉴定书上没有市场调查数据现场勘查照片等相关材料。对第二组证据的施救费票据没有单位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经营范围中有事故车辆的施救资格。关于停车费是非正规票据,另外违背行政强制法第26条的规定,不应支持。关于评估费,因涉及程序违法且不属于车损险的赔偿范围,我方不予承担,对车辆维修发票无异议,认为原告的车损应当按照该发票进行赔付。原告对被告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1、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2、双方签订的是车损合同,条款规定与保险法相互矛盾,3、交强险中的财险也是原告车损险的一部分,既然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被告理应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赔偿。就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是交警部门为处理交通事故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书在鉴定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双方均同意按照车辆维修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赔付。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施救费、评估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根据《保险法》第57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的理由不能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不能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本事故有关,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也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应予以确认。就被告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为格式条款,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车损,被告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其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G×××××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韩安国。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3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月9日11时45分许,梁霄持C1驾驶证驾驶豫G×××××号机动车,沿三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河小屯北侧公路上的跨渠大桥时,由于路面结冰方向失控后驶入路西侧,与石志华持C1驾驶证驾驶豫G×××××号机动车沿三原线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辉县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乡市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G×××××号轿车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车辆实际维修的费用为121476元,为此支出评估费6600元,支出看车费400元。2016年1月21日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豫G×××××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3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21476元、评估费6600元、施救费600元、看车费400元,共计1290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车损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安国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损失费共计1290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7元,减半收取173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1500元,原告韩安国承担2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文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