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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3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张云东与王化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东,王化鹏,王一超,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民初22号原告张云东,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严惟一,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化鹏,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一超,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在四川省绵阳市涪城路11号。法定代表人岳从坤,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地址在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东津大道11号。负责人刘小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盘明勇,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瑶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的法律顾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在邵阳市大祥区邵州路凯轩花园一栋二楼210-211号。负责人杨洁,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王平,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原告张云东与被告王化鹏、王一超、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通力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财保游仙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保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尚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艾文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云东的委托代理人严惟一、被告财保游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盘明勇、被告安保邵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化鹏、王一超、通力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东诉称:2015年1月21日8时20分,被告王一超驾驶川B527**大型普通客车(该车的实际车主为通力运输公司,并在财保游仙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南段2166KM+200KM处时,与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停在人行道上由廖中广驾驶的湘E00S**轻型普通货车(该车在安保邵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发生追尾,推动湘E00S**轻型普通货车撞上前方因交通事故停在行车道上的张严东驾驶的豫BF82**重型半挂牵引车,随后川B527**大型普通客车又撞上湘E900**小型轿车,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司机受伤、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一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中豫BF82**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上��载的9辆小型轿车发生严重损害,经被告财保游仙公司确认花去修车费分别为14600元和24023元。此外,豫BF82**重型半挂牵引车上一辆小轿车事后因收货人拒收,由送货方即原告按成本价赔偿并取得该商品的所有权,并为该车花去修理费9994元,车辆贬值损失为7024元。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花费卸车费2400元,停车费2520元、司机赔偿款5000元、住宿及交通费用1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561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云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川B527**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及保险卡复印件各1份、被告王一超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塘渡口大队出具的王一超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川B527**车辆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到庭各被告质证认为应提交原件与之核对;2、川B527**车辆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湘E00S**轻型普通货车的商业三责险保单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到庭各被告质证无异议;3、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塘渡口大队作出的第43550672015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原告方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到庭各被告质证无异议;4、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张云东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到庭各被告质证无异议;5、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塘渡口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在邵阳县境内,邵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事实,到庭各被告��证无异议;6、汽车维修增值税发票8份、事故车旧件回收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商品车验收交接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到庭各被告质证认为商品车验收交接单与本案无关;7、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佛价车评字(2015)第022号事故车辆修复后贬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用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车辆贬值损失及鉴定费用,到庭各被告质证认为鉴定机构缺乏相应的资质,且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8、停车费票据6张、卸车费票据1张、住宿费及资料费票据各1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到庭各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论是否发生此次事故,都会产生卸车费,且不是正式发票,也不能证明是此次事故造成的费用,不应认可��9、重庆市涪陵区云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到庭各被告质证认为具体停运损失无法确定,且系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10、司机赔偿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司机赔偿款5000元的事实,到庭各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11、邵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一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化鹏承担的事实,到庭各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王一超、王化鹏、通力运输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财保游仙公司辩称:本案的事故车辆川B527**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游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该车辆因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财保游仙公司赔偿应当依据保��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用14600元及24023元予以认可,对于其他不属于维修费用的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在财保游仙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9994元的修理费没有证据证实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不应赔偿。另外,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财保游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按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告财保游仙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及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惟一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拒赔偿原告损失的理由,被告安保邵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王平质证无异议;2、川B527**车辆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用以证明川B527**车辆在被告财保游仙公司投保的情况及案发后保险公司处理的经过,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惟一及被告安保邵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王平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安保邵阳公司辩称:湘E00S**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保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是实,本次事故湘E00S**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不负事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车损险被告安保邵阳公司只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额即100元。由于被告王一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安保邵阳公司代为赔偿的100元应由被告财保游仙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安保邵阳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安保邵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11与被告财保游仙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质证对证据的��实性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密切相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6,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有关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原告在本案发生后支出的费用票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9、10,均系孤证,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不足,不予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21日晨,天有大雾。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张严东驾驶豫PF82**重型半挂牵引车、廖中广驾驶湘E00S**轻型普通货车一前一后停在二广高速公路湖南段2168KM+200KM处行车道上,8时20分许,被告王一超驾驶川B527**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该路段,因有大雾且未降速行驶,导致发现前面有交通事故时车辆失控,其所驾车辆先与廖中广驾驶的湘E00S**轻型普通货车追尾,并推动湘E00S**轻型普通货车撞上前方张严东驾驶的豫PF82**重型半挂牵引车,随后,被告王一超所驾车辆又撞上前方因交通事故停在超车道上由屈强驾驶的湘E900**小型轿车,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豫PF82**重型半挂牵引车上所载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塘渡口大队作出第43550672015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一超遇大雾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违章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廖中广、张严东、屈强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塘渡口大队调解,四方车辆驾驶人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王一超承担全部损失。另查明,被告王���超所驾川B527**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王化鹏所有,挂靠在被告通力运输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王化鹏为该车在被告财保游仙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0万元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力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信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及“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廖中广所驾湘E00S**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保邵阳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豫PF82**重型半挂牵引车��原告张云东所有,原告雇请张严东为其驾驶。本次事故发生后,经被告财保游仙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派员定损,确定原告张云东的豫PF82**重型半挂牵引车本身损失为14600元,车上所载10台车辆中8台不同程度受损,受损8台车辆的损失为24023元,原告为修复该8台车实际支出24023.46元,车上所载的一辆北汽银翔M20小型普通客车受损较重,修复后由原告自己购买,该车经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修复后的功能性瑕疵贬值损失为7024元,花鉴定费501元。为修复所装载的受损车辆,原告花去装卸费4600元、住宿费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王一超的诉讼请求,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原告所受损失的数额是多少;2、本案责任该如何承担。原告张云东的委托代理人严惟一认为,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应由被告依法赔偿。被告财保游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盘明勇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花去修理费24023元,原告主张的14600元修理费虽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应不予理赔;原告诉状中提到的9994元的修理费已包含在24023元修理费用内,不能重复计算;车辆修复后的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系,应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双方已达成了一致协议,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王一超承担,因此,该损失应由王一超承担后,再由王一超向被告财保游仙公司索赔。被告安保邵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辩论意见同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王一超在雾天行车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以安全速度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认定,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王一超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王一超系被告王化鹏雇请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事务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雇主即被告王化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湘E00S**轻型普通货车撞上前方张严东驾驶的豫PF82**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廖中广虽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但根据相关规定,因湘E00S**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保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安保邵阳公司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00元。被告王化鹏为川B527**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游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因此,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财保游仙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两车交强险赔偿2100元后不足部分,远未超过川B527**大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财保游���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被告财保游仙公司只应在商业三责险合同规定的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各种间接损失、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保险人不予赔偿,因此,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王化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力运输公司作为被告王化鹏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保邵阳公司提出其只应承担赔偿费1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财保游仙公司提出本案经交警部门处理双方已达成了一致协议,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王一超承担,再由王一超向被告财保游仙公司索赔,因本案虽经交警部门处理达成一致意见,但双方并未就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具体约定,且此前被告财保游仙公司已经接受出险理赔立案且就原告的相关损失进行了定损,原告要求被告财保游仙��司直接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游仙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豫PF82**重型半挂牵引车上所载8辆受损车辆修理费用24023.46元,已实际发生,且费用合理,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豫PF82**重型半挂牵引车本车修理费1460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被告财保游仙公司已经现场定损,该损害实际存在,原告要求赔偿,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为修车花费的装卸费4600元、住宿费400元,系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直接的财产性支出,原告要求赔偿,应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43623.46元,依法应由被告安保邵阳公司负担100元,其余43523.46元均在被告财保游仙公司的承保范围,应由被告财保游仙公司负担。另外,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自己认购了受损较重的一台车辆,该车辆修复后的功能性瑕疵贬值损失为7024元及因此支出的鉴定费501元,依据被告王化鹏与被告财保游仙公司的保险合同,不属于被告财保游仙公司的赔偿范围,但该损失实际存在且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应由被告王化鹏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张云东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停车费,该费用系因具体行政行为产生,依法不属于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云东要求赔偿其他损失,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合理性及与本案的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云东车辆修复后的功能性瑕疵贬值损失7024元、鉴定费501元,共计7525元,由被告王化鹏负责赔偿,由被告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张云东的车辆修复费用、修车的装卸费用、住宿费共计43623.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赔偿43523.46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100元;三、驳回原告张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中被告王化鹏、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张云东支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232元,由被告王化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艾文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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