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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2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经批准于2016年2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与杨某、于某在乐清市柳市镇丁桥村第五小学门口因摆摊发生口角纠纷,后杨某、于某对被告人丁某进行殴打。打完准备离开时,被告人丁某用一把折叠刀将杨某的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在本院审理期间,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于某、叶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病历、协议书、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受害方有过错,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取得被害人杨某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益华人民陪审员  蔡慧微人民陪审员  郑桂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陈雄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