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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执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保山市腾冲县融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保山市腾冲县融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映春,沈从幸,尹可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5执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保山市腾冲县融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湘,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赵映春,男,汉族,1954年4月19日生,云南省腾冲市人,住腾冲市。被执行人沈从幸,女,汉族,1988年9月27日生,云南省陇川县人,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现住址同上,系赵映春之妻。被执行人尹可成,男,汉族,1976年8月15日生,云南省腾冲市人,住腾冲市。本院在执行保山市腾冲县融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映春、沈从幸、尹可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2015)保中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赵映春、沈从幸、尹可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赵映春、沈从幸给付申请执行人保山市腾冲县融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4000000.00元(现本金应为人民币3090000.00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并加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保山市腾冲县融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尹可成负担贷款人民币200000.00元及其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该贷款人民币2000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向本院缴纳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9400.00元、执行费人民币42400.00元。被执行人赵映春、沈从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被执行人尹可成于2016年3月7日打入本院执行专户人民币200000.00元后,于2016年4月1日又打入本院执行专户人民币12000.00元,以负担该贷款人民币2000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但被执行人尹可成提出其支付该期间的借款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后,要求本院对(2015)保中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终结执行。因为生效的调解书并未明确负人民币200000.00元连带责任是本金或利息,因此也只能确定由被执行人尹可成负担该200000.00元自最后履行期限后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保中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段明树审判员  张 云审判员  丁 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汝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