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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执2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北支行与周宋钊、陈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北支行,周宋钊,陈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4执26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北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负责人胡强,行长。被执行人周宋钊。被执行人陈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北支行与周宋钊、陈静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杭州市之江公证处作出的(2015)浙杭之证字第7550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查明二被执行人长期外出,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周宋钊名下的车牌为浙D×××××汽车因难以找寻而暂难处置,二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604执26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耿红建审 判 员  王柏林代理审判员  徐立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亚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