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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81民初2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乌斯曼.牙生与罗五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斯曼.牙生,罗五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2648号原告:乌斯曼.牙生,男,1957年4月11日出生,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新疆米泉市。被告:罗五社,男,1968年3月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青铜峡市。原告乌斯曼.牙生与被告罗五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在瞿靖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斯曼.牙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五社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年末,被告通过朋友介绍于原告认识。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给其干活,双方约定每月工资按月支付;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支付,并于2014年7月9日和2014年11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后原告对此催要,但工资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被告罗五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罗五社出具的欠条3张,以证实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共计13.2万元至今未付。经本院释明,原告当庭放弃追加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资款6.2万元,其余欠款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上均有被告罗五社的签名捺印,能够证实原告的目的,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被告在新疆承揽移民抗震房建设工程,雇佣原告及其车辆运输工人,口头约定了工资的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后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7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乌斯满工资总计35000元。王建虎。(材料员)。罗五社”;于2014年11月10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乌思满小车工资3个月,每月9000元。3×9000元=27000元。贰万柒仟元整。欠款人罗五社。”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及其车辆运输工人,为其从事劳务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虽然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完成了劳动,双方的劳务关系成立,原告完成劳动后,被告应当给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2万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五社支付原告乌斯曼.牙生工资6.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罗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审 判 长  魏丽波人民陪审员  汤春宁人民陪审员  陈立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元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