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2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XX诉被告麻一博、黄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麻一博,黄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2411号原告XX,男,汉族,1975年6月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洪湖街。被告麻一博,男,1985年07月1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南七中路。被告黄岳,1986年3月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南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负责人张铁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天姝,系该公司员工。原告XX诉被告麻一博、黄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尹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麻一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天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6年2月17日10时,原告驾驶辽AXXX**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景星街北二路路口时与被告麻一博驾驶的辽AX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铁西区交警大队现场认定,被告麻一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将车辆送至维修站进行维修,从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23日未进行营运,共计停运7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18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麻一博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当时的肇事司机,车主是黄岳,事故发生之后为原告垫付了修车款,之后原告把车提出来了,但原告提车之后并未将发票给我。被告黄岳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我司于2016年3月7日已向被保险人黄岳支付三者修车款2800元,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10时,原告驾驶辽AXXX**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景星街北二路路口时与被告麻一博驾驶的辽AX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铁西区交警大队现场认定,被告麻一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将车辆送至维修站进行维修,从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23日未进行营运,共计停运7天。另查明,根据沈阳市出租汽车协会出具的证明,原告车辆每日的停运损失为27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送至辽宁汇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保险公司已将修车款于2016年3月7日将理赔款支付给被告黄岳,该修车费用保险公司已经赔付。被告麻一博借用被告黄岳所有车辆进行驾驶,其对原告车辆的停运时间及每日的停运损失数额没有异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维修明细、行业协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麻一博未尽安全行使义务,致原告车辆受损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故肇事后所引发的赔偿问题,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之外的部分,应由被告麻一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每日停运损失为27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原告车辆共计停运7天,故停运损失为1890元。由于保险公司已经将车辆维修款赔付给原告,故该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麻一博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一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XX车辆停运损失费1890元;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麻一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尹学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