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81执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刘建清与龚菊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建清,龚菊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181执416号申请执行人刘建清,男,汉族,1982年11月22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被申请执行人龚菊梅,女,汉族,1974年11月25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关于刘建清与龚菊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安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5440.00元。经本院审查,同日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执行人龚菊梅到本院交纳了全部执行款人民币15440.00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洪审判员 罗梅佳审判员 徐树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