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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刑更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杨发银故意杀人、拐卖妇女、儿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发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刑更188号罪犯杨发银,男,1979年5月4日生,汉族。现在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1日作出(2000)阜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发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杨发银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9日作出(2000)皖刑复字第11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12日作出(2003)皖刑执字第172号裁定,对该犯减刑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5年7月5日作出(2005)皖刑执字第414号裁定,对该犯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院于2007年12月21日作出(2007)宿中刑执字第1125号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10)宿中刑执字第025号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1年12月18日作出(2011)宿中刑执字第00004号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宿中刑执字第01306号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均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宿州监狱以罪犯杨发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进行了网上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发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上次减刑后,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另查,罚金未缴纳。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发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发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 伶 俐代理审判员 姜 庆 文代理审判员 温   月ggz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严鹏(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