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603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1046号原告刘某,男。被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雷玥,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宾志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认识并交往,并于2011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双方因为儿子的抚养问题,无法沟通,被告多次作出伤害原告感情及信任的行为。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没有矛盾,主要是婆媳关系没处理好,孩子尚小,离婚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1年10月26日在德阳市旌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1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沟通交流少,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故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原、被告加强交流沟通,相互理解、信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且原告并未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诉请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宾志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爱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