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1026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张富保诉邢璐、孙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保,邢璐,孙建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6民初42号原告张富保,男,194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俊,安泽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安泽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被告邢璐,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耀,安泽县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建军,男,汉族。原告张富保诉被告邢璐、孙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龙飞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被告邢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富保诉称,2016年1月2日17时许,被告邢璐驾驶晋LEQ6**号小型面包车沿安泽县府城镇神南村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神南桥北口往西约20米处,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泽县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邢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安泽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住院治疗16天后好转出院。被告已赔偿了我的医疗费,其余损失尚未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修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120.48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璐辩称:一、原告的诉请过高,其医药费数额中我方已支付与该事故无关的医药费,应当予以核减;二、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孙建军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未进行年检,车主孙建军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申请撤诉,不应当准许;三、我方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承担。原告在本院立案五日内撤回了对被告孙建军的起诉。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17时许,被告邢璐驾驶晋LEQ6**号小型面包车沿安泽县府城镇神南村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神南桥北口往西约20米处,与对面张富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张富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12日,安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邢璐在驾驶证超分暂扣期间驾驶注销状态车辆上道路行驶,会车时未靠右行为由认定:邢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富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富保被送往安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052.59元,该费用由被告邢璐支付。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治疗了慢性支气管炎等疾病,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减该部分费用,但没有明确扣减费用数额,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2、误工费:原告主张1500.48元(93.78元/天16天=1500.48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X护理,张X在护理期间扣发工资2240元,并提供了张X事发前三个月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情况以及单位扣发工资证明,本院确认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0元(50元/天16天=800元),本院予以认可;5、营养费:原告主张480元(30元/天16天=480元),本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提供油票一张,该项费用属于实际开支需要,本院予以认可;7、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为2800元,该车购买于2013年5月18日,购买价格为2800元,原告认为电动车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坏无法修复,并提供安泽县赛克电动车专卖店的证明一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原告车辆购买时间、购买价格以及该车实际损坏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财产损失为1000元。以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2373.0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X考勤表、工资发放表、单位证明,被告提供的出院证、医疗费用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另查明,晋LEQ6**号小型面包车为注销状态车辆,登记车主为孙建军。该车辆是他人按6000元的价格抵顶欠款给被告邢璐,由被告邢璐实际占有和使用。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为注销状态,不存在投保的条件,因该车辆肇事对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实际使用人即本案被告邢璐一人承担。本次事故中原告张富保无责任,被告邢璐负全部责任。因此,本院所认定的原告损失数额12373.07元,由被告邢璐承担。因被告已先行支付6052.59元,因此被告邢璐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20.48元。孙建军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邢璐辩称孙建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孙建军存在过错,故原告撤回对被告孙建军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邢璐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20.48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邢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