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958号原告赵某,女,生于1970年6月2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王关霖,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鲜某甲,男,生于1967年11月8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赵某诉被告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何承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关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两人经人介绍于1990年2月11按农村风俗结婚,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10月17日生育长子,取名鲜某乙,1990年10月17日生育次子,取名鲜某丙。两人相识仅两个月匆忙结婚,双方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被告还长期沉迷赌博,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鲜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2月1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10月17日生育长子,取名鲜某乙,1990年10月17日生育次子,取名鲜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0年2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均已符合结婚姻实质要件,应依法认定为事实婚姻。原、被告是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但所提供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承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向明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