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刑更1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陈勇军犯盗窃罪、聚众斗殴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勇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1429号罪犯陈勇军,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甬余刑初字第12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勇军犯盗窃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0年1月18日以(2009)浙甬刑二终字第42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指派民警陈晓辉作为提请人出庭执行职务,罪犯陈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勇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罪犯陈勇军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根据罪犯陈勇军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提请程序合法,对浙江省金华监狱的提请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勇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014年获监狱年度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勇军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勇军准予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07年11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赵绍庆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钱 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