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刑初96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济宁市兖州区自来水公司职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6日晚上19时许,在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西关小学对过,因怀疑妻子张某乙与王某甲有不正常男女关系,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矛盾并相互厮打,后张某甲持U型锁将王某甲及其子王某乙打伤,致王某甲右侧鼓膜陈旧性穿孔。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王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讯问。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及收款条等书证,证人张某乙、董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兖州区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晚上19时许,在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西关小学对过,因怀疑妻子张某乙与王某甲有不正常男女关系,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矛盾并相互厮打,将王某甲打伤,后持U型锁将王某甲之子王某乙打伤,致王某甲右耳鼓膜陈旧性穿孔。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王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12月1日,张某甲与王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张某甲赔偿了王某甲经济损失30000元。王某甲对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张某甲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和解协议书、收到条、户籍信息、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董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兖州区公安局(兖)公(刑)鉴(伤检)字(2015)573、5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传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