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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中华与张廷召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华,张廷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555号原告李中华,男,住柘城县。被告张廷召,男,住柘城县。原告李中华诉被告张廷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廷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华诉称,被告张廷召因生意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和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和130000元,约定期限三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不偿还。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廷召未答辩。根据原告起诉,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3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张廷召向原告李中华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8日到2014年12月18,被告张廷召出具了借据。2015年6月18日,被告张廷召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又向原告李中华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8日到2015年8月18日,由被告张廷召用其房产抵押,被告张廷召为原告出具了“今借李中华壹拾叁万元整”的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协议���和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廷召两次共向原告李中华借款4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借款协议书和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廷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中华借款43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每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分别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张廷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邢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