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夏剑萍与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惠而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剑萍,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惠而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惠而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办事处,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外国企业服务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剑萍。委托代理人:曾毅,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温倩,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衡山路***号**楼。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而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号*号楼*楼。法定代表人:LEEIAN(李彦),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而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办事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北路*号金茂大楼**楼。代表人:龚学庆。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琼,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杨,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金友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柏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湖北省外国企业服务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江汉北路*号金茂大楼*号附楼。法定代表人:程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艳丽,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夏剑萍为与被上诉人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智上海公司)、惠而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而浦投资公司)、惠而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惠而浦投资公司武汉办事处)、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而浦股份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北省外国企业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外企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岸区法院)(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剑萍的委托代理人曾毅、温倩,被上诉人中智上海公司、惠而浦投资公司、惠而浦投资公司武汉办事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琼,惠而浦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奎到庭参加了诉讼,外企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艳丽到庭后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岸区法院查明:夏剑萍入职中智上海公司,双方曾于2004年9月签订1年期劳动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4年9月1日起算等。惠而浦投资公司于2005年2月23日成立。惠而浦投资公司成立后,中智上海公司将夏剑萍派遣到惠而浦投资公司工作。上述合同期限届满后,夏剑萍与中智上海公司曾签订数次劳动合同,双方于2013年1月再次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中智上海公司将夏剑萍派遣到惠而浦投资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促销员,工作地点为武汉,如用工单位发生变更,由双方另行签订变更协议;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自2004年10月起,中智上海公司委托外企服务公司给夏剑萍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费至2014年12月。惠而浦投资公司武汉办事处系惠而浦投资公司的派出分支机构,于2005年9月1日经武汉市工商局登记成立,无注册资本。夏剑萍在工作期间,惠而浦投资公司武汉办事处协助惠而浦投资公司在业务上对夏剑萍进行部分管理,现该办事处无办公地点和人员。2013年5月1日,中智上海公司曾与惠而浦投资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1份。中智上海公司现仍在履行与惠而浦投资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夏剑萍在惠而浦投资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安排夏剑萍休年休假。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夏剑萍的实发月均工资为3128.84元。2014年10月24日,惠而浦投资公司及中智上海公司联合张贴告示,主要写明:2014年10月24日是惠而浦投资公司成功收购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首日,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系惠而浦投资公司的下属子公司,将更名为惠而浦股份公司;各员工与中智上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保持不变,继续履行,仍由中智上海公司派遣到惠而浦投资公司工作,因经营战略调整,即日起惠而浦投资公司各地的销售业务将由惠而浦股份公司在各地的分公司直接负责经营管理,各位员工应当服从该单位的用工及业务管理,若发生不服从工作指派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惠而浦投资公司将依据《促销员员工手册》对员工做出相应处罚,情况严重者,将被直接退回中智上海公司等。2014年12月,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惠而浦股份公司,惠而浦投资公司成为该公司的股东,持有51%的股份。夏剑萍的工作由惠而浦股份公司参与管理。2014年10月23日,夏剑萍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同日,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夏剑萍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智上海公司、惠而浦投资公司、惠而浦投资公司武汉办事处违法解除与夏剑萍的劳动合同;2、中智上海公司、惠而浦投资公司、惠而浦股份公司、惠而浦投资公司武汉办事处连带支付赔偿金122720元;3、中智上海公司、惠而浦投资公司、惠而浦投资公司武汉办事处连带支付夏剑萍未休年休假的工资77236元;4、中智上海公司、惠而浦投资公司、惠而浦投资公司武汉办事处协助夏剑萍办理领取失业保险手续。审理中,夏剑萍自愿申请撤回要求中智上海公司、惠而浦投资公司、惠而浦投资公司武汉办事处协助夏剑萍办理领取失业保险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裁定准予其撤回此项诉讼请求。夏剑萍、中智上海公司、惠而浦投资公司、惠而浦股份公司均表示如计算年休假工资及赔偿金,同意以实发工资计算平均工资,但夏剑萍主张按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实发工资计算平均工资,中智上海公司、惠而浦投资公司、惠而浦股份公司主张按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实发工资计算。中智上海公司、惠而浦投资公司、惠而浦股份公司请求驳回夏剑萍对各自的诉讼请求。惠而浦投资公司武汉办事处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2014年11月30日,夏剑萍以“惠而浦投资公司与合肥三洋洗衣机整合,在长达近半年的整合期内,给本人经济利益造成巨大损失及其精神损失”为由提出辞职,2014年12月1日,夏剑萍离开工作岗位,夏剑萍2014年11月的工资由惠而浦股份公司支付。江岸区法院认为:夏剑萍与中智上海公司曾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4年9月1日起算,故双方应于2004年9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惠而浦投资公司于2005年2月成立,该公司成立后,夏剑萍被中智上海公司派遣至该公司工作直至夏剑萍辞职,因此中智上海公司系夏剑萍的用人单位,惠而浦投资公司系夏剑萍的用工单位。夏剑萍的社会保险一直由中智上海公司委托外企服务公司缴纳至夏剑萍辞职后1个月,虽然夏剑萍2014年11月的工资由惠而浦股份公司支付,但双方并不因此形成劳动关系。夏剑萍与惠而浦投资公司、惠而浦投资公司武汉办事处未曾签订劳动合同,双方间未形成劳动关系,夏剑萍请求判令惠而浦投资公司、惠而浦投资公司武汉办事处违法解除与夏剑萍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义务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故夏剑萍要求惠而浦投资公司、惠而浦投资公司武汉办事处及惠而浦股份公司承担此项义务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由于夏剑萍与中智上海公司的劳动关系的解除系由夏剑萍以“惠而浦投资公司与合肥三洋洗衣机整合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出,且夏剑萍未提交证据证实两公司整合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现夏剑萍要求中智上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惠而浦投资公司系夏剑萍的用工单位,该公司应依法安排夏剑萍休年休假,因该公司未履行此项义务,夏剑萍要求该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惠而浦投资公司提出一年仲裁时效抗辩,其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夏剑萍实发平均工资为3128.84元,夏剑萍、中智上海公司、惠而浦投资公司均同意以实发工资为标准计算年休假工资差额,该院予以照准,双方对计算实发工资的区间存在差异,鉴于系计算2013年、2014年的年休假待遇,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应以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区间的实发工资为依据计算为宜。夏剑萍于2014年10月申请仲裁,故夏剑萍主张的2013年、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夏剑萍申请仲裁时,尚未到2014年12月31日,但由于惠而浦投资公司未在2014年12月31日前安排夏剑萍休2014年年休假,故该公司应支付2014年的年休假待遇。自2014年9月起,夏剑萍的工作年限已超过10年,故夏剑萍于2013年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夏剑萍于2014年11月30日与中智上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于2014年存续劳动关系的时间为334天,其2014年应休年休假9天(334天÷365天×10天取整数)。综上,惠而浦投资公司应支付给夏剑萍年休假差额4027.93元(3128.84元/月÷21.75天/月×14天×200%)。中智上海公司作为夏剑萍的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夏剑萍享受带薪年休假,因该公司未能履行此项义务,应与惠而浦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惠而浦投资公司武汉办事处系惠而浦投资公司的分支机构,无注册资本,虽协助惠而浦投资公司对夏剑萍进行管理,但双方并未形成用工关系,夏剑萍要求惠而浦投资公司武汉办事处连带支付年休假待遇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江岸区法院判决:一、惠而浦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夏剑萍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027.93元;二、中智上海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夏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夏剑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夏剑萍与中智上海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并未到期,但惠而浦投资公司已经单方面终止劳务派遣协议,要求夏剑萍到惠而浦股份公司工作,一审认定夏剑萍的用工单位仍是惠而浦投资公司与事实不符。2、夏剑萍与中智上海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而中智上海公司并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中智上海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中智上海公司、惠而浦投资公司、惠而浦投资公司武汉办事处共同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惠而浦股份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中智上海公司、惠而浦投资公司、惠而浦投资公司武汉办事处的答辩意见一致。外企服务公司答辩认为,其接受中智上海公司的委托为夏剑萍缴纳社会保险,不清楚夏剑萍的劳动关系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的内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赔偿金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夏剑萍是与中智上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然后由中智上海公司派遣到惠而浦投资公司工作,惠而浦投资公司武汉办事处协助惠而浦投资公司在业务上对夏剑萍进行部分管理,故本案与夏剑萍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为中智上海公司,夏剑萍与惠而浦投资公司、惠而浦投资公司武汉办事处、惠而浦股份公司均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夏剑萍向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连带支付赔偿金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夏剑萍应对其主张的中智上海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夏剑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且本案系夏剑萍自行提出离职,故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夏剑萍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惠而浦投资公司未安排夏剑萍休年休假,一审法院判决惠而浦投资公司支付夏剑萍年休假工资、中智上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夏剑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夏剑萍负担,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建铭审判员 陈蔚红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诗皓书记员 曾秀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