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8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81刑初46号公诉机关侯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侯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明某某,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侯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侯马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5日以侯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明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7时42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晋L5B3**号轿车,沿侯马市中心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新田路路口右转弯时,先撞到道路中间的护栏,又先后与道路南侧被告人明某某醉酒后驾驶的晋L529**号微型轿车和李某乙驾驶的晋LZN6**号小型轿车相撞,侯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侯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李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11.52mg/100ml,从送检的明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64.24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已给被告人明某某、被害人李某乙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明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文书、侯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某甲、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常志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尉志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