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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1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韩XX与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X,蒋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696号原告韩XX,农民。被告蒋xx,农民。原告韩XX与被告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晓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XX诉称,原告与被告熟识,2015年2月16日,被告称做生意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几日便还,因双方关系不错,原告当日便借给其10万元现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因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至今未能偿还,所以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蒋xx偿还原告韩XX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蒋xx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蒋xx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打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韩XX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圆整。欠款人:蒋xx,欠款日期:2015年2月16日”,欠条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所以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蒋xx偿还原告韩XX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xx从原告韩XX处借款并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确立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关于逾期利息,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无息借款,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告向本院起诉应视为向被告催告,故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XX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期间内实际清偿日或指定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蒋xx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晓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殷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