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6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小名张新某),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2月19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黎某、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张某辛因琐事在淮阳县四通镇张某丙张某丁超市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用凳子将被害人张某辛鼻部砸伤。经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辛鼻骨粉碎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庚、张某戊、张某己、位长彩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辛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淮公(刑)鉴(伤检)字(2015)145号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淮阳县公安局四通镇派出所户籍证明,协议书、领条、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张某辛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张某辛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作案工具凳子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恒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