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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罗某与汪某甲、汪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汪某甲,汪某乙,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440号原告:罗某,男,199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习,系颍上县耿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甲,女,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汪某乙,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系汪某甲的父亲)。被告:李某,女,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系汪某甲的母亲)。上列当事人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乙、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财物款人民币5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某甲、汪某乙、李某辩称:收取原告财物款50007元属实,但该款在举行结婚仪式时带到原告处。另外我的个人财产压箱子钱30000元及陪嫁物品在原告处,该财产应归我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汪某甲经他人介绍于2013年1月10日订婚,订婚时被告汪某甲收受原告小礼款10066元,黄金戒指一枚,以及衣服化妆品等。2014年农历1月10日原告罗某与被告汪某甲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汪某甲再次收受原告现金44000元(其中:大礼款40000元、上车钱2000元、梳头钱2000元),黄金项链一条,以及衣服化妆品等。后被告汪某甲以回娘家为名,至今不归。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财物款50000元。另查明,被告汪某甲与原告罗某同居生活时,被告带到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家具一套、连带椅子一套、三开门冰箱一台,挂壁式空调一台、被套四床、床上用品四件套两套。认定上述事实的有效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件,证明其身份;2、颍上县耿棚镇罗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订婚时,被告收受原告财物款,给原告生活造成一定困难;3、大、小礼清单,证明被告收受原告财物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借婚姻索取财物系法律禁止行为,原告罗某与被告汪某甲订婚时,被告汪某甲按习俗收受原告罗某财物款50007元,以及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属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但因双方已同居生活,被告应酌情予以返还18000元为宜。原告诉称被告汪某乙、李某共同返还财物款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汪某乙、李某共同收取了原告财物款,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原、被告同居时将收受的财物款全部带到原告处,及压箱钱3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某财物款人民币18000元。二、被告汪某甲陪嫁物品:家具一套、连带椅子一套、三开门冰箱一台,挂壁式空调一台、被套四床、床上用品四件套两套归被告汪某甲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顾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