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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棱民初字第0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余涛与胡梅、徐祥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涛,胡梅,徐祥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棱民初字第01025号原告:余涛,男,生于1972年3月14日,汉族,住丹棱县。被告:胡梅,女,生于1987年9月20日,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被告:徐祥棱,男,生于1975年4月22日,汉族,住丹棱县。原告余涛与被告胡梅、徐祥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梅、徐祥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涛诉称,2015年4月7日,被告胡梅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现金50000元,定于2015年5月7日归还,被告徐祥棱担保,原告当日给付胡梅现金5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胡梅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徐祥棱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经遇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胡梅、徐祥棱未作答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胡梅向原告余涛借现金50000元,定于2015年5月7日归还,被告胡梅向原告余涛出具了借条,被告徐祥棱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原告当日给付胡梅现金5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梅、徐祥棱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余涛与被告胡梅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余涛提供的借条为证。故原告余涛要求被告胡梅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祥棱为被告胡梅的借款作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胡梅之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徐祥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梅追偿。被告胡梅、徐祥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余涛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徐祥棱对上述判决第一项被告胡梅的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徐祥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梅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梅、徐祥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志林人民陪审员  黄光平人民陪审员  朱国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伍利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