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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民初字第3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四川仁寿海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仁寿海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3407号原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友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立云,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仁寿海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子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宇欣。原告国丰公司诉被告海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立云、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宇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丰公司诉称,2013年9月3日,原告将其承建的德州市德城区双河家园项目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第25条明确约定:“劳务分包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而被告却将其所分包的项目非法肢解,再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其行为严重违反我国《合同法》及《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和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条款,构成违法分包、转包。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责令退场函》,通知其解除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责令其立即离场,退出项目工地。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强行占据施工现场,项目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导致原告无法施工,项目不能按时竣工,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严重违法违约,依法应当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同时,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扰乱整个项目建设的工程进度,应判令其立即撤出工地。因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判令被告在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之日起七日内从原告承包的建筑工地上撤出。被告海天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存在、属实,但不存在被告非法分包的事情,原告提供的合同是作废的,我们是公司内部的劳务承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三份,分别是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双河家园项目(以下简称双河家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水电承包合同》、《建设工程管理承包合同》。合同内容是原告将其承建的双河家园项目的土建劳务、水电暖、项目管理分别转包给被告。三份合同均规定:“禁止转包或再分包劳务分包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否则,劳务分包人将依法承担责任”。XX以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三份合同上签名。被告与宋安辉、河北燕正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季景岗、吴有勇分别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将双河家园项目建设工程以劳务承包形式分包,按平方计价。被告与付中启签订《水电暖安装劳务合同》,被告将双河家园项目的水电暖、消防管道预埋及弱电安装劳务分包。被告与李宇欣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将双河家园项目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分包给李宇欣。以上合同均系原告递交的证据,被告方除加盖公章外,由XX签名。被告庭审中递交了五份劳动合同书和五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递交的上述分包合同是已经解除作废的合同,其没有将双河家园工程项目违法分包,而是内部承包给了其公司人员。合同仅加盖了被告的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名。被告还提供了证人吴勇的当庭证言。证人吴勇当庭作证陈述:他是从被告处承包的双河家园11号楼、14号楼、15号楼的水电工程,因而成为被告人员,被告不给其发工资,吴勇自己找工人施工,工人工资吴勇负责发放,吴勇的工程款由被告支付,吴勇没有给工人入保,被告也没有给吴勇入保,工程利润就是吴勇的劳动报酬,从2014年4月份开始施工,工程已经施工至封顶,施工至2014年年底,没有给工人发工资,工人天天闹,工程就一直停工,分包工程的人除了吴有勇,其他的都不认识。2015年5月29日,原告送达给被告一份《责令退场函》。以被告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各级包工头克扣农民工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合同,责令被告立即退出双河家园项目区。被告方项目负责人XX2015年7月2日给原告回函:同意退场,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原告必须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关款项。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工程施工至2014年年底停工。被告主张因为原告不支付合同约定的民工工资、应提供的建筑材料混凝土没有到场导致停工。原告主张其已经支付劳务费2000多万,但被告没有发放给工人,现在工人都找不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辩称原告是停工后才支付工人工资,有没有付清工人工资也不清楚,且原告施工中多次不支付劳务费,造成工人围堵被告的办公室。被告庭审中仍表示只要足额支付工程款就立即退场。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水电承包合同》、《建设工程管理承包合同》、被告与宋安辉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被告与燕正劳务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被告与季景岗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被告与吴有勇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被告与付中启签订《水电暖安装劳务合同》、被告与李宇欣签订《水电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责令退场函》、《回函》,被告递交的《劳动合同书》五份、《建设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三份、《水电暖安装工程内部施工合同书》两份、证人吴勇的当庭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是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原告没有递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将工程交由被告施工经过了发包人的同意,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水电承包合同》、《建设工程管理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也就谈不上合同的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被告庭审中对原告是否足额支付被告劳务费、导致工程停工的原因有争议,双方均未递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撤离工地与被告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间是否存在冲突也不确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冬梅审 判 员  徐智勇人民陪审员  李洪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