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景建厂与赵晨丽、段春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建厂,赵晨丽,段春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1041号原告景建厂,男,1980年6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晨丽,女,1972年9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孟帅,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春朝,男,1980年1月14日生。原告景建厂诉被告赵晨丽、段春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建厂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慧斐、被告赵晨丽的委托代理人孟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春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建厂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赵晨丽以用钱为由向原告景建厂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后经原告景建厂催要,2015年10月22日被告赵晨丽向原告景建厂承诺两个月内偿还该借款,并由被告段春朝作担保。现该借款已到期,被告赵晨丽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晨丽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约定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段春朝负连带责任。被告赵晨丽辩称:被告赵晨丽向原告借款时,原告景建厂已将1万元的利息予以扣除,被告赵晨丽实际向原告景建厂借款9万元。在借款期间,被告赵晨丽已经通过被告段春朝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景建厂主张的利息不应该得到支持。被告段春朝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赵晨丽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景建厂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景建厂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4年6月19号,赵晨丽,见证人:段春朝”。后经原告景建厂催要,2015年10月22日被告赵晨丽又给原告景建厂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承诺书,本人赵晨丽欠景建厂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承诺两个月内还清此款,以此承诺,赵晨丽,2015年10月22日,两个月之内如不归回欠款,车辆开给景建厂,现将车开出,由被告段春朝做担保。注(车辆不作抵账),担保人:段春朝”。后原告景建厂向被告赵晨丽催要该借款,被告赵晨丽至今未偿还该借款。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承诺书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晨丽向原告景建厂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原告景建厂要求被告赵晨丽偿还该10万元借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段春朝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段春朝与原告景建厂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起诉要求被告段春朝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该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14日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被告赵晨丽辩称其借款时原告景建厂已扣除利息1万元,实际借款应为9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晨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景建厂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被告段春朝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景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晨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芳代理审判员 王子娇人民陪审员 暴新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文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