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执1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邹平县盛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盛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山东鸿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李忠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626执1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常兆贤,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邹平县盛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李忠清,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李忠清,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山东鸿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韩洪贵,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忠尧,居民。申请执行人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邹平县盛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山东鸿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李忠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商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本院立案庭移送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款1200000元,已执行211640.45元,尚欠988359.55元,经本院查证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本案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商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张 军审判员 赵 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云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