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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2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4

案件名称

邓生英与何建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生英,何建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2435号原告邓生英,女,1960年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饶伟珑,新余市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建新,男,1977年8月21日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代表人皮利伟,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阳增,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生英(下称原告)诉被告何建新(下称第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饶伟珑、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阳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3日,第一被告驾驶赣K87B**号小车在珠珊镇内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余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大转子骨骨折。该事故经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认定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7月14日,原告的伤势经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等级九级、后期拆除内固定物费用为6500元。经查,肇事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2380.74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赣K87B**号车已在第二被告处投保,第二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第二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依据不足,第二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第二被告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第一被告驾驶赣K87B**号小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15】第017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新余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6日出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28565.71元,该费用第一被告已支付;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大转子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2、3月内勿下地负重行走,避免内固定断裂、松动,3、定期门诊复查(1月,3月,6月),不适随诊。2015年7月14日,原告在新余第四医院复查花费门诊费83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的伤势经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拆除内固定物费用为65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230元。第一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赣K87B**号车在有效年检期间内,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及不计免赔险。因协商赔偿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请。另查,1、根据国家统计局的城乡分类代码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潭口村民委员会属镇中心区。2、第二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1月30日原告的伤势被认定为九级伤残。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余市中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新余市第四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原告的户口本,国家统计局的城乡划分代码,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作出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故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赣K87B**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二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83元,第一、二被告认为属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的83元医疗费是根据出院医嘱产生的定期复查费,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29元(50元/天×23天),第一、二被告认为标准过高,不应超过10元/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故该费用计算为345元(15元/天×23天)。三、营养费,原告主张460元(20元/天×23天),第一、二被告认为不应超过10元/天。本院认为应按10元/天计算23天为23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2760元(120元/天×23天),第一、二被告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2014年江西省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46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693.58元(42746元/年÷365天×23天)。五、误工费,原告主张11824.74元(3941.58元/月×90天),第一、二被告认为原告已满55周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及产生的损失费用,不应支持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及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但根据其年龄状况及健康程度,原告应当能从事力所能及的家务活动等,因其住院必然造成相应的损失,故误工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为2700元(30元/天×90天)。六、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97236元(24309元×20年×20%),第一、二被告对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要求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性质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户籍地址所在地属城镇中心区,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第一、二被告认为不应超过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当地的生活水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八、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6500元,第一、二被告认为出院记录中没有提到需取出内固定物,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经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期拆除内固定物的费用为6500元,故原告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九、鉴定费,原告主张1230元,第二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应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十、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第一、二被告认为没有提供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以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为凭,现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十一、赡养费,原告主张1258元,第一、二被告认为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本院告知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母亲的身份及生育子女情况的相关证据,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15017.58元,以上费用在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范围内,应由第二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第二被告支付后第一被告无需再支付。第一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可另行向第二被告主张理赔,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支付原告邓生英各项赔偿金共计115017.58元。二、驳回原告邓生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支付至原告邓生英的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8元,由原告邓生英承担300元,被告何建新承担2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红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人民陪审员  曾玉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章文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