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2113��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2113号原告许某甲。被告徐某。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和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我和被告徐某系同学,双方于1992年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8日领养一女取名许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徐某有婚外情及对家庭漠不关心等原因双方多次产生夫妻矛盾。为此,我曾于2013年2月28日、2014年2月14日和2014年11月26日三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许某丙、许某乙由原告抚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我尊重女儿自己的选择。经审理查明,许某甲和徐某于1992年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许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等引起夫妻矛盾。为此,许某甲曾三次来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许某甲撤诉及我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许某甲认为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来院涉诉,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00年11月24日,许良保(许某甲的父亲)和顾玉华(许某甲的母亲)收养一女,取名许谦(倩)。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张民养字第125号收养登记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审理���,许某甲要求离婚,徐某同意离婚,但因双方就财产处理意见分歧较大,故本院调解未成。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和婚姻基础,但婚后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多次产生夫妻矛盾,且未能得到妥善解决,进而影响到夫妻感情,并导致原告许某甲为此曾三次起诉要求离婚。经原告许某甲申请撤诉及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许某甲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徐某也同意离婚,故本院在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其次,关于婚生女许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许某甲希望由其抚养且不要求被告徐某承担抚养费,被告徐某则表示尊重女儿自己的选择,婚生女许某乙则明确表示其自愿随母亲生活。考虑到婚生女对生活环境的持续性、适应性以及婚生女个人意愿等因素,本院认为婚生女许某乙由原告许某甲抚养较为适宜。至于抚养费的问题,原告许某甲明确表示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另外,关于财产处理问题。原告许某甲称无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徐某申报凤凰镇西张金谷路门面房一套,但同时表示该门面房登记在原告许某甲的父亲名下。因被告徐某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此房屋不予理涉。最后,关于债权债务问题。原告许某甲称被告徐某开厂时曾向其亲戚陈凤新借款10万元,且尚未归还。被告徐某则称该款系原告许某甲的母亲赠与,不属于债务。被告徐某向本院申报债���20多万,但同时表示其愿意独自归还。被告徐某还称虽有少量债权,但金额较小且很难收回。因此,关于债权债务,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关债权债务凭证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再结合双方庭审陈述的意见,本院对此亦不予理涉,可由案外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婚生女许某乙(2001年8月6日生,公民身份证件编号320582200108063322)由原告许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且由原告许某甲承担全部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建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