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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兰民一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戴某、戴某甲共有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戴某,戴某甲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兰民一初字第56号原告戴某某,女,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衡阳县库宗桥镇。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某,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衡阳县库宗桥镇。被告戴某甲,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衡阳县库宗桥镇。原告戴某某诉被告戴某、戴某甲共有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戴某应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戴某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为此向衡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二被告在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1398号百江花园4栋共有一处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现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各占共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原告戴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人民法院(2014)蒸兰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诉被告戴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已经法院判决,被告戴某应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2、人民法院(2015)蒸执字第34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就其与被告戴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已向法院申请执行;3、房地产权属与交易管理处200000417632房屋登记薄,拟证明坐落在株洲市房屋属二被告共同共有;4、贺宁花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以及坐落在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房屋属二被告共同共有。被告戴某、戴某甲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戴某某诉被告戴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8日判决被告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戴某某借款12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戴某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坐落在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1398号百江花园4栋601房系二被告共同共有。现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代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各占共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另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现原告作为执行申请人,有权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故原告主张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涉案房屋权利登记为共同共有,二被告亦未就房屋权利约定各自所占份额,现原告主张二被告房屋权利份额均等享有并无不当。被告戴某、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在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1398号百江花园4栋601房由被告戴某、戴某甲各占二分之一份额。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北军审 判 员  何小彦人民陪审员  刘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