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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刑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宏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宏秉,吕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刑终85号原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宏秉,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忻府区人,无业,住忻府区。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30日被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7月2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1,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忻府区人,个体户,住忻府区,系本案被害人。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审理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宏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忻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宏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事实,2013年10月8日,被害人吕某1朋友郭某持一张户名为常某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找到吕某1,让吕帮忙还款,并承诺支付1600元手续费。后吕某1联系被告人李宏秉,称有人寻求代为还款,愿付1000元手续费,只用一晚上,第二天就能取款。李宏秉表示同意,并于当日19时52分通过网银向常某账户汇款100000元,吕某1将1000元手续费交给李宏秉。刚汇款不久,李宏秉便用POS机进行查询,发现常某账户内只剩10000元,便又给银行客服打电话询问,客服答复,款刚汇入2分钟后即被转走。李宏秉便找到吕某1解决,当晚,吕某1即与李宏秉一起找寻郭某,未果,李宏秉将1000元手续费退还给吕某1,吕某1委托朋友张嗣胜将常某卡上剩余的10000元取出,退还给李宏秉。因这笔交易是经吕某1介绍,李宏秉便多次向吕某1索要,未果。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李宏秉在忻府区樊野村吕某1承租的库房找到吕某1要求还款,李宏秉先抽了吕某1几个耳光,又拿出随身携带的刀朝吕某1左胳膊砍了一刀,吕某1跌躺倒床上后,李宏秉又持刀朝吕某1左大腿捅了一刀,后李宏秉离开现场。受伤后,吕某1当即被送入忻州市中心医院,2014年5月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药费8905.85元、门诊费31元、被服费150元。住院期间,吕某1由其妻杨丽娟及朋友吕某2轮流陪护,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1外伤致左肘部刀砍伤,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大腿后内侧刀刺伤,其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吕某1支付鉴定费2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宏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吕某1的陈述、证人吕某2、李某、戎某、郜某的证言、物证——作案工具相片、书证——诊断建议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药、鉴定等费用条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宏秉目无法纪,因民间经济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李宏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被告人李宏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1医药费8936.85元、住院被服费150元、误工费10327元、护理费4131元、营养费400元、鉴定费29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4739.85元。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宏秉不服,以原判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宏秉因经济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1为被告人李宏秉介绍交易,致李宏秉遭受经济损失而引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1在案发起因上有一定过错。案发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宏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一审法院综合以上情节和因素,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宏秉的犯罪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赔偿数额合理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宏秉上诉一审未考虑受害人有过错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此情节,故其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季蓉审判员  侯亮审判员  赵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