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1行审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尚宗强、黄巧玲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尚宗强,黄巧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321行审31号申请执行人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黄贵洲,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尚阳,男,系十堰市郧阳区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计划生育监督执法队队长。被执行人尚宗强,男,汉族,农村居民,生于1983年9月27日。被执行人黄巧玲(系尚宗强之妻),汉族,农村居民,生于1990年3月5日。申请执行人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尚宗强、黄巧玲因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郧卫计生费征决字(2015)第0701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郧卫计生费征决字(2015)第07011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郧卫计生费征决字(2015)第0701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安伟、郝小女作出的郧卫计生费征决字(2015)第0701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徐 虎审判员 陈 英审判员 吕明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