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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杨传桂与王彦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传桂,王彦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1168号原告杨传桂,居民。委托代理人韩星基,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彦平,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建光,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传桂与被告王彦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传桂的委托代理人韩星基,被告王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传桂诉称,2015年4月24日至4月29日的一天上午9点多,在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中韩吉村原告家的葱棚内,被告王彦平开着“大棚王”机械将原告的葱棚地翻动了一遍,毁坏了原告的葱。后原告报警,安丘市公安局作出对被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76元。被告王彦平辩称,原告抢占被告的土地,被告基于正当防卫将原告在被告土地上耕种的二亩大葱进行全部铲除,该行为是正当行为是合法的,原告的行为是违法的,被告完全有权将耕种的被告土地内的大葱铲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2015年4月24日至4月29日的某天上午9时许,被告开着“大棚王”机械将原告种植的葱棚地翻动了一遍,毁损了原告种植的葱。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安丘市公安局报警。2015年5月12日,经安丘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损葱的损失为2076元。2015年5月21日,安丘市公安局作出安公(汶)行罚决字(2015)0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本院经审理,作出驳回被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被告对本院一审行政判决不服,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庭审中,被告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原告种葱的土地系被告的承包地,故其铲除葱的行为是正当行为。经质证,原告对该经营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在村委会组织置换下承包所得种葱土地的经营权,双方无土地权属纠纷,即使存在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损坏他人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用机械将原告种植的葱毁损,被毁损的葱价值2076元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所种植的葱享有所有权,该葱为原告的个人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向原告承担折价赔偿的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7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种葱土地系被告享有经营权土地的主张,不能作为被告毁损原告个人财产的合法理由。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传桂因被毁损葱造成的经济损失20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