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5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杨文南与李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南,李欢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633号原告杨文南,女,1992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山县。委托代理人杨书合,系原告父亲。被告李欢,男,1990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春芳,系被告父亲。原告杨文南与被告李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书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书合、被告李欢之委托代理人李春芳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南诉称,原被告确认恋爱关系后,于2015年10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本案涉案车辆(原号码冀J×××××)登记在原告名下,结婚后,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殴打原告,双方因此而分开,原告就车辆问题多次向被告追要,但被告推脱不给,后得知,被告李欢隐瞒原告,私自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变更号码为冀J×××××,原告经进一步核实,该车已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户籍转移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欢,原告认为,此车辆是原告父母为原告个人购买的嫁妆,应属于原告个人物品,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买卖合同,私自将原告的车予以过户,据为己有,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对原告所有权的侵犯。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欢辩称,被告方给原告过彩礼十万元,原告方用彩礼款购买此车,当时车登记在原告杨文南名下,后双方发生矛盾,经人调解原告杨文南主动将车的手续交给被告李欢,办理了过户手续,登记在李欢名下,所以过户手续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文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有: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复印件一份、购车冀J×××××的购车发票和完税证明原件。被告李欢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复印件不认可,对购车冀J×××××的购车发票和完税证明原件无异议。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张玉成书面证明,证明原被告结婚前,被告向原告过彩礼十二万元,原告留了十万元,原被告发生矛盾后,经过调解杨文南主动将车辆手续交给李欢;二、王俊发书面证明,证明杨文南主动将车辆手续交给李欢;三、贾启立书面证明,证明杨文南主动将车辆手续交给李欢;四、贾兆广书面证明,证明杨文南主动将车辆手续交给李欢。其中王俊发的证明是复印件,其他三份证明是原件。五、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一份,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曾为此向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撤诉。原告杨文南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方没有收到被告方给付的彩礼款,也没向被告方要彩礼款,对被告提供的四份书面证人证言全部予以否认,对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一份,起诉状一份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5年10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杨文南购买了车号为冀J×××××的小型轿车一辆,后原告杨文南与被告李欢发生矛盾,2015年10月9日被告李欢以买卖方式将原告名下冀J×××××的小型轿车过户至被告名下,车号变更为冀J×××××。本院认为,原告杨文南名下冀J×××××的小型轿车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属原告个人所有。被告李欢主张其将冀J×××××的小型轿车过户至被告名下,系原告方自愿将车辆手续交付于被告按买卖合同关系所办理的,原告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对其主张原被告车辆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针对其主张仅向法庭提供四份书面证人证言,且原告均不认可,故被告之主张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办理冀J×××××的小型轿车过户手续之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无效合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文南与被告李欢之间的车辆(冀J×××××的小型轿车)买卖合同无效。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书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 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