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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1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1民初717号原告李某某,女,土族,村民。被告昝某某,男,土族,村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昝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3月11日生育婚生男孩昝某甲,2016年1月份我与被告为琐事发生矛盾,我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在这期间被告从未叫过我,为此我心灰意冷,现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昝某甲孩由原告抚养;3、原告陪嫁物归原告所有。被告暂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尚好,并没有发生大的矛盾,现原告无故返回娘家居住不归,并提出与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2014年3月11日生于婚生男孩昝某甲,2016年1月份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返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然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未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让互谅,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能维持,故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暂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暂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陕生萍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及时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