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4025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原告郭存玉诉被告刘春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存玉,刘春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5民初1103号原告:郭存玉。被告:刘春军。(缺席)原告郭存玉诉被告刘春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世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存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存玉诉称:原告2015年4月给被告在巴音布鲁克园林度假村安装水暖,并且材料由原告购买(包工包料),共计15000元,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在工程完工后被告并未按照之前约定的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安装水暖材料费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春军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告郭存玉为被告刘春军承包的新疆和静县巴音布鲁克园林度假村安装水暖,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共计15000元,工程完工后该款经原告郭存玉多次索要,被告刘春军向原告郭存玉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郭存玉暖气材料和安装款大约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此欠款于2015年8月30日结清,每超出一天按欠款总额的2%付滞纳金。欠款人:刘春军,2015年8月25日”。出具欠条后,该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存玉为被告刘春军承包的工程安装水暖,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后被告刘春军向原告郭存玉出具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春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一直拒不履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郭存玉要求被告刘春军支付水暖安装材料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存玉支付水暖安装费及材料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刘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世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柴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