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3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本溪永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君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永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3民初331号原告本溪永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南芬区。法定代表人那永升,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小平,男,1958年5月17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韩尚煜,男,1977年8月15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王君,女,1965年8月23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杨平,女,1964年9月29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市溪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原告本溪永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升公司)诉被告王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小平、韩尚煜、被告王君及委托代理人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2015)本湖劳人仲裁字第232号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瑞馨佳园55#、56#住宅楼工程项目本是由陈荣宝(已故)承包施工的,因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因此挂靠于原告,并以原告名义与开发商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进行施工。事实中,本案被告未在瑞馨佳园55#、56#住宅楼项目施工中被雇佣并从事工地管理工作,而且被告也不是工地专门的会计,因此被告主张支付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并获裁决支持的仲裁请求,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于2013年4月在原告承建的瑞馨佳园55#、56#住宅楼工程中从事管理工作,每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欠被告工资98600元未付。被告认为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2015)本湖劳人仲裁字第232号裁决书的裁决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永升公司承建了本溪市溪湖区瑞馨佳园55#、56#楼,该楼房实际施工者为陈荣宝(已故,原系原告工程的项目经理)。2015年间,被告王君以其“2013年4月在原告承建的瑞馨佳园55#、56#住宅楼工程中从事管理工作,每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欠被告工资98600元未付”为由申请至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支付所欠工资。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了(2015)本湖劳人仲裁字第232号裁决书,裁决认定被告在原告所承建的本溪市溪湖区瑞馨佳园55#、56#楼从事管理工作,并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98600元。在申请仲裁及诉讼过程中,被告只提供了陈荣宝之子陈华朋出具的内容为“欠会计王君102000元”的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请求驳回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并获裁决支持的仲裁请求,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本湖劳人仲裁字第232号裁决书、陈华朋出具的证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出劳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支付工资。本案被告称在原告处从事管理工作,但只出具了由施工人之子出具的欠会计工资证实,该证据证明力不足,原告又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曾在原告处工作及原告欠付被告工资的事实,故被告是否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不清,被告认为原告欠其工资98600元证据不足。原告不承担给付被告工资98600元的义务。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本溪永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被告王君工资的责任。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王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文审 判 员 孟耐克代理审判员 梁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梓阁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