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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三初字第0248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辉与沈阳天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文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沈阳天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文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民三初字第02481号之二原告刘辉。委托代理人杨博雷,系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天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成,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振平,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黄文成。委托代理人佟振平,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刘辉诉被告沈阳天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文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沈阳天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文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履行地及争议标的所在地均在浑南新区,因此本案应由沈阳市浑南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经查明,被告沈阳天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X号,被告黄文成住址为沈阳市和平区西安街X号3-1-2。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二被告住所地均在和平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沈阳天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文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沈阳天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文成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祁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常潇潇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源: